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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力维高与赵燕舞、韩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维高,赵燕舞,韩汶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027号原告:力维高,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中,宿迁市宿豫区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燕舞,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韩汶轩,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力维高与被告赵燕舞、韩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维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舞、韩汶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维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燕舞、韩汶轩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力维高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5200元主张变更为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而提起诉讼。赵燕舞、韩汶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赵燕舞、韩汶轩向力维高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力维高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105000元)注:按月息1.5%计息借款人:韩汶轩赵燕舞2013年5月11日”,力维高实际给付赵燕舞、韩汶轩100000元。后赵燕舞、韩汶轩于2013年6月11日又向力维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力维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按月息1.5%计息借款人:韩汶轩赵燕舞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23日,赵燕舞、韩汶轩再向力维高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力维高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注: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息(用一个月)借款人:韩汶轩赵燕舞2013年7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燕舞、韩汶轩以向原告力维高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被告赵燕舞、韩汶轩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力维高要求赵燕舞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力维高要求赵燕舞、韩汶轩给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燕舞、韩汶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舞、韩汶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力维高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0元、保全费3839元,合计9059元,由被告赵燕舞、韩汶轩负担(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