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349号原告:李某,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户籍所在地东辽县金州乡金州村。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承包建筑工程,由原告提供塑钢窗和白钢门,并负责安装,被告欠原告安装工程款58000元,在2011年8月4日给原告写了一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来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又不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诉讼费1250元返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