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翔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鸿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翔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鸿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1436号原告:无锡翔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镇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松,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鸿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哇可声园区38号。法定代表人:陈翰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翔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源公司)与被告无锡鸿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翔源公司诉称:翔源公司与鸿月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翔源公司向鸿月公司购买一台绕线机,合同价款4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翔源公司支付了20000元付余款。但鸿月公司至今不能交付产品,导致翔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鸿月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翔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二、鸿月公司返还20000元货款;三、鸿月公司赔偿40000元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鸿月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在送达中发现鸿月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吴区梅村,其注册经营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联路1号内并无鸿月公司的任何厂房或办事机构,故无锡市锡山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鸿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翰斌向本院陈述鸿月公司2016年1月起即在梅村经营,涉案的机器设备也在位于梅村的厂房内加工,而本案的原告所在地亦位于××吴区梅村,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吴区,而非无锡市锡山区。综上,无锡市锡山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暨合同履行地的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露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