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立国抢劫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国,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春海。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抢劫枪支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国及其辩护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2日4时许,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干警贝某、庞某等人,到兰西县榆林镇林强村柯家屯抓捕在逃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王立权(已判刑),王立权在其家中拘捕,并伙同其妻子柯友凤(已判刑)、弟弟被告人王立国抢夺干警携带的枪支,王立权将干警庞某的手枪抢走,跑出屋后将抢来的手枪扔在道上后逃走。被告人王立国将手枪捡起来后被干警庞某夺回,王立国等人上前抢夺庞某手中枪支,并将庞某按倒在地,为防止庞某手中手枪被抢走,贝某将庞某手中手枪拿走后向西跑去,王立国等人追上贝某,将其按倒在地抢其手中的手枪,这时庞某过来将贝某手中的手枪拿走并向东跑去,被告人王立国等人追上庞某,将其按倒后,王立国将其手枪抢走,并将抢来的手枪交给其母亲周秀芳(已判刑),后王立国意识到事态的严重,让其母亲周秀芳将抢来的手枪交还给警察,王立国趁乱逃离现场。经侦查,被告人王立国于2016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国抢劫警察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王立国的供述与辩解,同案柯友凤、周秀芳的供述,证人庞某、贝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王立国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立国缺乏将枪支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要件,不构成抢劫枪支罪,但其以暴力阻扰公安警察抓捕抢劫逃犯,造成了罪犯得以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2日4时许,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干警贝某、庞某等人,到兰西县榆林镇林强村柯家屯抓捕在逃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王立权(已判刑),王立权在其家中拘捕,并伙同其妻子柯友凤(已判刑)、弟弟被告人王立国抢夺干警携带的枪支,王立权将干警庞某的手枪抢走,跑出屋后将抢来的手枪扔在道上后逃走。被告人王立国将手枪捡起来后被干警庞某夺回,王立国等人上前抢夺庞某手中枪支,并将庞某按倒在地,为防止庞某手中手枪被抢走,贝某将庞某手中手枪拿走后向西跑去,王立国等人追上贝某,将其按倒在地抢其手中的手枪,这时庞某过来将贝某手中的手枪拿走并向东跑去,被告人王立国等人追上庞某,将其按倒后,王立国将其手枪抢走,并将抢来的手枪交给其母亲周秀芳(已判刑),后王立国意识到事态的严重,让其母亲周秀芳将抢来的手枪交还给警察,王立国趁乱逃离现场。经侦查,被告人王立国于2016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立国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抢枪经过的事实;2.同案犯周秀芳、柯友凤的供述,主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立国抢枪经过的事实;3.同案犯王立权的供述,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的弟弟王立国帮他抢枪经过的事实;4.证人庞某、贝某、鲁某、古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立国抢枪经过的事实;5.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王立国和王立权和警察撕扯在一起,后王立权跑了的事实;6.兰西县榆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案发当日,出警经过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周秀芳、柯友凤、王立权已被兰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事实;8.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立国的身份事项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9.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立国的到案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夺取民警配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立国的辩护人关于王立国缺乏将枪支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要件,不构成抢劫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枪支对公共安全具有巨大的危害,依立法精神,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有当事人实施了暴力当场劫取枪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被告人王立国在公共场所中强抢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抢劫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立国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立国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王立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国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春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