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文忠与徐家丽、何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徐家丽,何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002号原告:李文忠,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徐家丽,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何康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李文忠与被告徐家丽、何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被告徐家丽、何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红粮款人民币172136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2月27日卖给被告茅台镇上坪村“红粮魂酒厂”红粮共计53.36吨,合计人民币272136元,由程维过磅签收,写下收条。被告徐家丽已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红粮款人民币172136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付,故诉来人民法院望支持其诉求。徐家丽、何康华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徐家丽、何康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172136元红粮款是事实,当时我们共同烤酒,由程维负责红粮过磅,高粱的单价是我们二被告合伙人确定了的,因酒的销路不好,确实差欠了原告的红粮款,但是双方之间就该笔债务并没有约定利息,希望延期支付。所差欠原告172163元红粮款我们并没有说不还,在原告手里拉红粮,双方在结算后都积极偿还原告的红粮款,因二被告之间有账务不清,所以才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红粮款,故我们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徐家丽、何康华合伙在茅台镇上坪村开办“红粮魂酒厂”酿酒而向原告李文忠收购红粮,原告李文忠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27日拉运红粮33940公斤、19420公斤,合计53360公斤,以每公斤5.1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上坪村“红粮魂酒厂”,经二被告管理人员程维过磅验收,共计货款人民币272136元,由程维写给原告收条一张。后被告徐家丽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红粮货款人民币17213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粮,原告按其酿酒需要供给红粮,完成交易,原告履行了供货给付义务,并经过磅验收,被告管理人员出具给原告收据,双方所发生的纠纷确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172136元,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李文忠诉请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红粮货款17213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并未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所持因二被告之间的账务不清未及时偿还原告红粮款,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家丽、何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忠红粮货款人民币172136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家丽、何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在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群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