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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与秦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秦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431号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宋德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树宇,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阳,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霞,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李惠阳、被告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220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工资差额6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9月并非全勤,依据原告考勤记录,被告9月共计出勤12天,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全勤工资5000元,只同意支付工资2204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约定,年薪未发放部分累积到年底,于当年农历春节前结合年度考核结果一次性发放。仲裁委在原告尚未对被告进行年度考核前裁决支付该笔工资缺乏依据。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管理人员聘用协议并没有约定考勤以打卡记录为准,原告每月工资以被告及上级领导签字的纸质版的考勤记录为准制作工资,并非以打卡为准。原告打卡机有问题,每月都有无法打卡的情形,原告门口及办公区域均设置摄像头,这都可以证明被告出勤情况,不能仅以打卡作为计算考勤的依据,且被告每月都有无法打卡的记录,但都是全额发放工资,只有9月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应提供被告2016年9月签字的纸质版考勤。双方2016年7月签订管理人员聘用协议,2016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之前协议约定作废。被告在职期间应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并没有约定因离职不再发放。年底工资差额属于工资报酬,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降低工资的约定行为。因原告一直没有考核标准,所以一直没有对被告考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由被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管理人员聘用协议》,该协议“乙方薪金及福利待遇”中规定转正后年薪73200元,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年薪未发放部分(13200元)累积到年底,于当年农历春节前结合年度考核结果一次性发放。原告支付工资系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支付周期为自然月,下发薪。原告提交被告2016年4月至9月工资台帐,工资台帐载明被告2016年7月至9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原告提交被告打卡记录,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6年9月1日、2日、5日、7日、9日、12日、14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打卡。被告提交2016年9月29日往来收据一张,加盖天津市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印章,以证2016年9月29日被告出勤,打卡记录与实际出勤不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9月工资5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工资差额66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386.67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裁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往来收据证明其2016年9月29日出勤,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被告打卡记录并未显示被告2016年9月29日打卡,原告只提供打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2016年9月存在缺勤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5000元。《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约定转正后年薪73200元,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年薪未发放部分(13200元)累积到年底,于当年农历春节前结合年度考核结果一次性发放。鉴于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年度考核,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33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裁决内容,被告亦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386.67元、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霞2016年9月工资5000元;二、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霞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工资差额3300元;三、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霞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386.67元;四、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霞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93.2元;五、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秦霞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差额;六、驳回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