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永春诉王超、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春,王超,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555号原告:周永春,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王超,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王超。原告周永春诉被告王超、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瑞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华瑞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华瑞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超的个人独资公司四川华超肥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按王超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华超公司出纳王静个人账户上,借款于2016年12月1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王超将华超公司变更名称。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约定上述借款300,000.00元及所欠利息20,000.00元转为王超的个人借款,于2017年1月28日到期,由华瑞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超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华瑞特公司盖章确认。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王超、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永春出示的如下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原告周永春、王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瑞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借款协议》(2016年3月17日)、《收据》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3、《借款协议》(2016年12月29日)、《借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周永春与华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15‰。同日,原告将300,000.00元转账汇入华超公司财务王静的银行账户,同时华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15‰,借期9个月。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王超、华瑞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借给华超公司的300,000.00元,因华超公司注册更名已不存在,且该公司为王超的私人企业,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共计320,000.00元转为王超的个人借款,由王超负责偿还,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华瑞特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王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2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王超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将原告出借给华超公司的300,000.00元及华超公司所欠的利息20,000.00元转为王超的个人借款,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华瑞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王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王超偿还借款3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华瑞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春借款本金3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超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周永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财产保全费2,270.00元,合计5,170.0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耀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