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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700号原告:张某,女,户籍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女,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夏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的时间、数额: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蓝某分两笔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100000元。二、签订借款合同情况:无书面借款合同。2015年11月9日,被告蓝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称其借到张某100000元。同日,被告蓝某另出具《收据》一张,明确了指定收款账号。三、有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四、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保证或担保。五、有无约定借款利息:《借据》约定月利率2%。六、有无还款:原告称,没有。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共计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相应借款实际交付日后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将相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40元(原告均已支出),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攀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锦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