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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洪松与王春明、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松,王春明,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94号原告:孙洪松,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孟德晶,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系孙洪松妻子)。委托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大伟,系公司员工。原告孙洪松与被告王春明、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洪松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晶、斯琴,被告王春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661.47元。其中:1、医疗费73643.23元;2、护理费3020.5元(15*120.82元+10天*120.82元);3、误工费15840.44元(139天*113.96元);4、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5、交通费3800元(包括救护车往返长春两次2800元,其余交通费用主张1000元);6、车辆损失费1800元(摩托车的修理费);7、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十级伤残11326.17*20年*10%);8、后续治疗费11000元;9、营养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74.96元,其中被扶养人为原告儿子孙广隶3074.16元(被扶养人农村标准消费支出8783.31元*7年/2*10%)、女儿孙孟1317.5元(被扶养人农村标准消费支出8783.31元*3年/2*10%)、父亲孙加玉4098.9元(被扶养人农村标准消费支出8783.31元*14年/3*10%)、母亲王淑兰4684.4元(被扶养人农村标准消费支出8783.31元*16年/3*10%);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春明驾驶吉J20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红旗农场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孙洪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前公交认字[2016]第[920016]0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春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及前郭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颈椎多发横突骨折、右侧锁骨近端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面部擦皮伤。现暂时出院,还需二次手术。因治疗费用之高致原告再无力承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洪松右锁骨骨折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孙洪松后续治疗费约需1.1万元;孙洪松后续治疗的合理期以10天为宜,每日护理费以120.82元为宜;孙洪松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以6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王春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该其承担的同意赔偿。华安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摩托车维修没有票据、交通费确定不了金额,要求依法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洪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春明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对事故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孙洪松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因王春明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承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王春明未投保三者险,应由王春明按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643.23元、护理费3020.50元、误工费158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4.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孙洪松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孙洪松主张的车辆损失(摩托车的修理费)1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保护600元。孙洪松主张的交通费3800元,其中医院救护车费用2800元,提供有效票据的284.5元,故应当认定交通费为3084.5元。综上,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洪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40.44元、护理费3020.5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4.96元、交通费为3084.5元、车辆费用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372.74元。二、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洪松剩余损失医疗费636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83843.23元的百分之七十为58690.26元。三、驳回原告孙洪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本院减半收取989元、鉴定费3330元,合计4319元,由孙洪松负担691元、王春明负担1612元、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016元。剩余989元,由本院退还给孙洪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