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某1、魏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男,200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理人:魏某3(系魏某2父亲),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庭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离婚后财产都被魏某3霸占,上诉人没有工作,被魏某3打伤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生活来源,常年疾病缠身。魏某2辩称,1、上诉人已再婚,没有在双庙居住,2、上诉人不是没有钱,一直在外打工。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魏某1自2012年始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魏某2抚养费;2、诉讼费魏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冀0109民初字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3与魏某1离婚;魏某2随魏某3生活,魏某1每月支付魏某2抚养费150元,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至独立生活。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后魏某1未按判决履行抚养义务。魏某2现辍学在家。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因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魏某2请求调整抚养费数额,由每月150元变更为500元,结合魏某1没有工作的实际情况,抚养费酌情调整为每月300元,自2017年起计算。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某1每月支付魏某2的抚养费由150元变更为300元,自2017年起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至魏某2年满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魏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审酌定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魏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根山审 判 员 李 伟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