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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姜东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姜东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021号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宝瑞,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东民,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35000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召开村委会会议,决定将原告菌棚剩余空地出租,承包期4年,第一年租金50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租金每年10000元,合计35000元。时任村主任的被告表示承包。被告承包后,未缴纳承包费,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会议记录一份;2、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一枚。被告辩称,2014年,大八家村落实菌棚项目,菌棚边缘有一块闲置的耕地,村委会召开村班子会议准备将闲置的耕地承包给被告,但会后村委会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故合同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大八家村落实菌棚项目,在砖厂大坑菌棚边缘有一块闲置的耕地,2014年3月25日,村委会召开村班子会议将上述闲置的耕地承包,承包期4年,第一年租金50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租金每年10000元,合计35000元,并约定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时任村主任的被告表示承包。次日,被告交纳租金50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租金每年1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地块,被告已占有使用,且已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故被告尾欠的第二年至第四年的租金,应予给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0000元,并自2015年至2017年,于每年的3月1日开始,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