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毛景军、毛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毛景军,毛振军,吕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83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81-91号。负责人:陈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钢、商城,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毛景军,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毛振军,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吕国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毛景军、毛振军、吕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毛景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75.21元及支付利、罚息4383.66元(利、罚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304358.87元。2、被告毛振军、吕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旭钢、商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8日,被告毛景军、毛振军、吕国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毛景军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毛振军、吕国君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4.79元,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9975.21元及利息、罚息4383.66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毛振军、吕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