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华连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连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连成,男,回族,1966年2月5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晓松,男,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连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连成及辩护人梁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华连成与其女婿马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越野车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前往海南省,在途经贵州省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华连成身上及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3包,经称量重7.51克。从马某处查获华连成给予马某的毒品嫌疑物9包,经称量净重30.6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8.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民警对华连成进行尿检,其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毒中队出具的《关于毒品编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连成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连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华连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华连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华连成具有坦白情节、初犯情节,并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华连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连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毒品26.7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