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红艳、东莞市迅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红艳,东莞市迅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红艳,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锋,男,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罗红艳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平,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迅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红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迅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锋和范伟平、被上诉人迅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罗红艳立即向迅丰公司交还租赁物;二、罗红艳向迅丰公司支付物业占有使用费(其中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11日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2016年7月12日后按照每月6400元的标准计算,计至物业交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5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罗红艳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1903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东莞市迅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红艳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限罗红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东莞市东城中路涡岭工业区宿舍楼一楼1-3号铺位返还东莞市迅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限罗红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迅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参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罗红艳向东莞市迅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之日止,且履约保证金5700元应在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抵扣);四、驳回东莞市迅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罗红艳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036号民事判决书。罗红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迅丰公司要求罗红艳交还租赁物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屋是否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仅仅是向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股份经济联合社进行调查,而未向建设规划部门调取案涉房屋是否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股份经济联合社与迅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若罗红艳与迅丰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由于迅丰公司与徐军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侵害了罗红艳的优先承租权,该租赁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罗红艳作为在先的承租人,应当具有优先承租权,故罗红艳无需向迅丰公司交还租赁物。迅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罗红艳的上诉,维持原判。罗红艳与迅丰公司的合同早已到期,罗红艳没有任何理由继续占用迅丰公司的房屋。罗红艳是故意拖延时间,请求法院尽快作出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案涉租赁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一审法院调查,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股份经济合作社亦确认案涉租赁物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罗红艳应向迅丰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红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淑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