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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林忠、韩兴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林忠,韩兴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26号申请执行人:于林忠,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邢台县。被执行人:韩兴永,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邢台县。本院在执行于林忠与韩兴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韩兴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兴永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兴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兴永在邢台县人民法院处有钩机处置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韩兴永的应得收入7069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胜敏代理审判员  赵占超代理审判员  宋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