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超亚物资有限公司与王晓勇重庆市北碚区碚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超亚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碚风机械厂,王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776号原告:重庆超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隆鑫钢材市场A8栋1号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020-0。法定代表人:李兴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碚风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三溪村银向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L0134473XX。投资人:王晓勇,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勇,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超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碚风机械厂(以下简称碚风机械厂)、王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杰、被告碚风机械厂的投资人王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被告王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7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超亚公司长期给碚风机械厂供应焊管产品,截至目前,碚风机械厂尚欠货款73763.5元未支付,碚风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王晓勇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碚风机械厂与被告王晓勇共同辩称:并不存在拖欠超亚公司货款的事实,超亚公司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超亚公司向碚风机械厂供应摩配管及焊管,超亚公司陆续供货,碚风机械厂亦陆续付款。超亚公司总共供货七批,前五批的货款已经付清,最后两批供货的货款金额分别为33852.8元及60320元,供货结束后,碚风机械厂向超亚公司交付了三张金额分别为38443.5元、20320元、20000元的不能兑现的支票,又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6年7月通过支票向超亚公司支付了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有支票、提货单、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超亚公司与碚风机械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碚风机械厂拖欠的货款金额,应为33852.8元+60320元-25000元=69172.8元,超亚公司主张38443.5元的支票系因33852.8元加上了半年的利息而出具,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对超亚公司主张的73763.5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碚风机械厂辩称不认可提货单的真实性,但碚风机械厂认可双方存在交易行为,亦认可提货单上的“芦花”与“龙德美”系其厂员工,且数份提货单与数份出票人为碚风机械厂的进账单相对应,而碚风机械厂拒绝申请对提货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超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碚风机械厂辩称超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碚风机械厂于2016年7月通过支票向超亚公司支付了货款,应当认定碚风机械厂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超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碚风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晓勇应当对碚风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碚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超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172.8元。二、被告王晓勇对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碚风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超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为822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碚风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