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邱超文与梁荣大、潘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超文,梁荣大,潘锡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657号原告:邱超文,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被告:梁荣大,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被告:潘锡梅,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平市号,住址开平市号6。原告邱超文与被告梁荣大、潘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大、潘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我借60000元给被告梁荣大和潘锡梅;2013年4月26日,我借20000元给被告梁荣大和潘锡梅;2013年8月26日,我借20000元给被告梁荣大和潘锡梅;2013年9月8日,我借20000元给被告梁荣大和潘锡梅;以上借款合共120000元,并分别签有借据,被告梁荣大和潘锡梅将上述四笔借款汇总并重新签订借据。2014年年底,我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全部本金,但两被告表示厂里资金周转不灵,我与邱某1、邱某2、罗某、何某一起向两被告要求还款,当时两被告就重新签订一张合计总金额为172万元的借据,并约定2014年5月28日2015年1月23日2017年1月23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不清还,故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荣大、潘锡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荣大、潘锡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邱超文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个;2、被告梁荣大、潘锡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据(2014年5月28日签订)原件一张、借据(2015年1月23日签订)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邱超文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邱超文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邱某1的学生,都是教师。被告梁荣大、潘锡梅与邱某1是朋友关系,原告经邱某1介绍认识了被告梁荣大、潘锡梅。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被告梁荣大、潘锡梅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梁荣大、潘锡梅于2015年1月23日承诺在2017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而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荣大、潘锡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邱超文借款12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邱超文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荣大、潘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大、潘锡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20000元给原告邱超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梁荣大、潘锡梅负担(原告邱超文已预交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柳瑜许燕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