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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执2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淑琼、潘志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淑琼,潘志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淑琼,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潘志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范淑琼与被执行人潘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志丰支付申请执行人6148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在桐乡市鼎安防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有100%的股权,但该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故该股权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由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置之中,尚未变现,本院已向桐乡市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其他未查询到相关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被执行人因拒不执行,于2017年1月4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本院已于2017年4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238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鲍玉庆代理审判员  程计钦执 行 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