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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执80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春莲,赵晓敏,石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8030-1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147692881。法定代表人王才有。被执行人赵春莲,女,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赵晓敏,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石水英,女,1977年1月3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春莲、赵晓敏、石水英(2016)浙0726执803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2840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07月0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春莲、赵晓敏、石水英支付执行款158366.11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80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利川代审判员 陈 湧代审判员 季程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炜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