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5年11月0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屹阁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亚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7年3月30日0时许,酒后驾驶迈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裕安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邹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认自愿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