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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环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史丽红、张燕毅等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丽红,张燕毅,吴迪

案由

环境监管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环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丽红,女,1978年6月3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原系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龙飞,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燕毅,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大学本科,系常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宗伟民,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宗羽,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迪,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系常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建南,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丽红及其辩护人刘伏洲、谢龙飞,被告人张燕毅及其辩护人宗伟民、宗羽,被告人吴迪及其辩护人姜建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审理;因本案其他事项,于2016年1月25日暂停审理,并于2017年2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身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均负有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试生产核准前现场会审检查的职责。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在对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硫酸公司)12万吨硫铁矿制酸技改项目试生产核准前的现场会审检查中,均未能检查出该建设项目的布袋除尘设备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而系私自加装,后被告人张燕毅、吴迪在该建设项目的两次整改检查中,仍未检查出该问题,致使常州市环保局核准长江硫酸公司试生产,长江硫酸公司得以使用含砷量超标的劣质矿进行生产并使用该布袋除尘设备吸附砷粉,产生大量含砷生产废水并排放至公司西侧的藻江河中,导致2014年4月10日藻江河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474746.69元。藻江河污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接到本院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丽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史丽红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1、被告人史丽红未能检查出私装布袋除尘装置并不是导致藻江河污染事件的原因。2、史丽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岗位上是临时工,其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尽职。3、环评处的职责为召集和汇总,对于项目中未批先建的情况由环境监察负责。4、被告人史丽红在第一次检查后并未通过试生产,而是在第三次整改后才通过,而后两次的检查史丽红并未参加。5、布袋除尘装置的存在是有利于控制污染的,在藻江河的刑事判决中也已经明确污染的原因是使用暗管和使用劣质原料,最后因停用布袋除尘装置才导致污染的严重后果,因此安装布袋除尘装置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污染事件没有因果关系。6、被告人史丽红是业务骨干,对环保工作人员不能无限追责。被告人张燕毅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燕毅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1、指控被告人张燕毅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燕毅是环境收费科副科长,后调至综合科从事法制工作,只是临时的调动,不能将环境监管所有的职责都安放在被告人张燕毅头上,被告人张燕毅到现场后和被告人吴迪认真完成了应履行的职责,提出了整改意见,已尽到监管职责。被告人在没有见到环评报告的情况下,对工科类企业化工工艺流程不了解是很正常的。2、被告人张燕毅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这次会审没有行政机关领导到场,才导致工作人员承担了责任。3、被告人张燕毅及其他被告人在会审中存在一些失职行为,但不至于造成起诉书指控的事故,被告人未检查出企业私自加装布袋除尘装置的行为与污染事故没有因果关系。4、被告人张燕毅除本案之外从未受过批评或处分,且是从事法务工作的业务骨干。被告人吴迪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迪在该岗位上只有8个月时间,且藻江河污染事故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造成污染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吴迪的过失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人吴迪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3、事发后被告人吴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吴迪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免除被告人吴迪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身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均负有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试生产核准前现场会审检查的职责。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在对长江硫酸公司12万吨硫铁矿制酸技改项目试生产核准前的现场会审检查中,均未能检查出该建设项目的布袋除尘设备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而系私自加装,后被告人张燕毅、吴迪在该建设项目的两次整改检查中,仍未检查出该问题,致使常州市环保局核准长江硫酸公司试生产,长江硫酸公司得以使用含砷量超标的劣质矿进行生产并使用该布袋除尘设备吸附砷粉,产生大量含砷生产废水并排放至公司西侧的藻江河中,导致2014年4月10日藻江河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474746.69元。藻江河污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接到公诉机关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史丽红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借用至常州市环保局行政服务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处)工作。其在2013年12月长江硫酸公司12万吨项目申请核准试生产的现场核查过程中,在查看主体工程的除尘工段时,发现该除尘工段一共有三个设备,与环评报告的不符合,当时其询问了长江硫酸公司的陆某,陆某找人回答称系是除尘的、净化原料的设备,其当时也未多想,也未记录下来,并没有核实该设备是否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2、被告人张燕毅的供述,证实其作为环境监察支队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12月份长江硫酸公司12万吨项目申请核准试生产的现场核查过程中,没有检查出主体工程私自加装布袋除尘设备,且在之后的两次整改检查中仍未检查出长江硫酸公司私自加装的布袋除尘装置。3、被告人吴迪的供述,证实其作为环境监察支队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12月份长江硫酸公司12万吨项目申请核准试生产的现场核查过程中,没有检查出主体工程私自加装布袋除尘设备,且在之后的两次整改检查中仍未检查出长江硫酸公司私自加装的布袋除尘装置。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8月其担任常州市环保局行政服务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处)处长,被告人史丽红是借调人员,原来是环保研究所合同制人员,其调到行政服务处后,史丽红借调到行政服务处,在对长江硫酸厂试生产核准时,现场核查人员没有发现该公司私自安装回收砷的布袋除尘器,如果发现该公司私自安装布袋除尘装置,只要进一步核实,向专家请教之后就可以知道该公司未按照环评要求使用低砷矿,而是使用高砷矿。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组织关系已经调到常州市环保局了,但是由于要做工作的交接,其于2014年2月才到常州市环保局行政服务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处)正式工作,之前只是有空过去跟被告人史丽红学习。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至今,其系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参与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核查工作中,监测中心主要就是查看该项目是否具备监测条件。2013年12月,其与史丽红、吴迪、张燕毅,固辐中心的李祖兵、新北区环保局的人一起到长江硫酸公司现场检查,印象中在检查过程中没有对长江硫酸公司的设备有疑问。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今,其在新北区环保局监察大队工作,2013年底对长江硫酸公司进行试生产现场核准的,我与环评处的史丽红、市监察支队两个人、固辐中心一个人一起去的长江硫酸厂。到了之后先去厂里的会议室,由企业介绍了一下项目的情况,然后再到现场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大家并不是都在一起的,而是分散到各个地方各自检查的。检查完成后,大家回到会议室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记录,最后将各自的检查意见交给史丽红,除矿石的粉碎、筛选工段问题外,其没有听其他人讲到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的问题。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常州市环保局副局长,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个前置程序,依照环评法的规定,试生产并不是竣工验收的一个必经程序,但是工业生产类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的时候需要有具体的监测数据,必须经过生产之后才能监测到这个数据,所以工业生产类的建设项目是必然会有一个试生产的过程,如果在试生产核准过程中发现长江硫酸公司在生产线中加装了砷回收装置,是不会核准该企业进行试生产的,这种情况属于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需要重新进行环评。9、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其担任常州市环保局行政服务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处)副处长,在对长江硫酸公司现场会审中发现的问题都在《建设项目现场会审意见》及附件中,这上面的问题史丽红都向其汇报,没有向其汇报过生产设施方面的问题,如果史丽红汇报了多建生产设施,会要求环评单位重新评估,进行说明,只要发现了以回收砷为主要目的,肯定不会核准试生产。1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江硫酸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一直参与公司12万吨硫酸生产线的试生产核准验收,2013年的12月一天早上,环保部门的史丽红带着八、九个人到厂里进行检查,其与耿某接待,然后他们实地检查,史丽红好像问了一个设备的用途,我叫在场的厂里人员回答史丽红,说是净化用。1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江硫酸公司副总经理,公司老的4万吨生产线和新的12万吨生产线都装了布袋除尘装置,新生产线是2013年8月装的,装好之后8月底就开始生产了,当时还没得到生产批准,2013年的12月的一天上午,一批环保人员到厂里现场核查,事先他们已经打电话给陆某说好这天来厂里检查的,所以当天就安排好工人停止工作,在生产线里面不再进行投料,但是炉子并没有完全停下来,还是处于保温状态,其陪同检查,他们对生产设备走马观花地看了一下,没有提出多建设备的问题,介绍的时候说是除尘设备。1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长江硫酸公司在12万吨新生产线上安装布袋除尘装置的情况。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苏环监察【2005】54号)第八条、常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常环监【2006】10号),证实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须提前15天向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环保审批机构收到试生产申请后应进行现场监察,现场监察的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是否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逐项落实了环评报告书(表)批复和环评结论的要求,结合日常管理和群众反映,明确该项目是否具备试运行条件,试运行前环境监测意见应作为项目试运行核准的主要依据,现场监察的重点是建设项目是否按照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是否存在未经核准擅自试生产、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是否按审批意见要求建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4、《常州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会审工作制度》,证实在试生产现场监察核准的相关规定,其中明确常州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环境监察,根据监察情况对项目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审核,并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进行立案查处;行政服务处在接到试生产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向支队、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及项目所在地环保局发出现场会审通知书(必要时通知其他处室、项目环评单位、咨询中心等单位或邀请有关专家一并参加现场会审),会同上述单位开展联合检查,各有关单位当场提出书面核查意见,行政服务处负责汇总。对经检查不具备试生产条件的项目,支队根据行政服务处统一出具的现场会审意见,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行政服务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支队进行现场监察,对具备试生产条件的项目,应出具试生产核准前现场监察意见书并返回行政服务处。行政服务处依据支队意见,对具备试生产条件的作出试生产核准意见书。1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0】79号)及网上的市环保局各部门职能介绍、常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文件(常环支【2009】1号),证实常州市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处的职责为负责市审批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常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的职责为组织对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16、建设项目试生产前现场核查签到簿,证实2013年12月11日,史丽红、张燕毅、吴迪、夏某、秦某、李祖兵在长江硫酸公司12万吨硫铁矿制酸技改项目的试生产核准现场签到簿签字。17、建设项目环境核查意见、建设项目现场会审意见及答复意见,证实当时未提出长江硫酸公司生产设备方面存在问题。18、企业试生产申请整改报告、环境监察记录表、常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建设项目现场监察意见书等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燕毅、吴迪在长江硫酸公司12万吨项目2014年2月及3月的两次试生产核准中,均未检查出该公司私自加装的布袋除尘装置。19、(2014)武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长江硫酸公司建设硫酸生产线过程中,违反生产工艺,私自加装用于吸附砷粉的布袋除尘设备,并违反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使用含砷量超标的劣质硫铁矿作为生产硫酸的原料,导致发生了重大污染事故的事实。20、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核准通知及内部审批稿,证实常州市环保局于2014年3月31日核准长江硫酸公司试生产。21、史丽红的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考察(政审)表、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史丽红的基本履历情况。22、张燕毅的录用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燕毅2008年至今在常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工作的情况。23、吴迪的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试用期满考核表,证实被告人吴迪2011年至2013年1月在常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工作的情况。2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接受公诉机关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犯有环境监管失职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均负有在试生产现场核查中对建设项目是否按照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审查义务,被告人史丽红发现现场设备与环境影响评价书中的要求不符合,但并未按规定将该问题记录在现场核查意见中,被告人张燕毅、吴迪未对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进行核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其次,长江硫酸公司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高砷矿生产模式以及偷排废水,而生产工艺的变更是生产模式改变的重要环节,因此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的失职行为与污染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均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属多因一果,被告人史丽红、张燕毅、吴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大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丽红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燕毅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吴迪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晔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全国大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