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财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017)内0102财保80号柴永红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永红,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财保80号申请人:柴永红,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北路37号瑞德福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玉兔,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柴永红诉被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柴永红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银行存款145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单号为PZPP201715010097000018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银行存款145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牧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