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登红与王玉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红,王玉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741号原告:张登红,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玉刚,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登红与被告王玉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刚给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吕文吉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张登红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不超过十个月,由被告王玉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吕文吉为原告出具了��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吕文吉逃避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玉刚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文吉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张登红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不超过十个月,吕文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玉刚在中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吕文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玉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吕文吉向原告张登红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刚在借据上以”中保人”���名义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张登红与被告王玉刚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玉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吕文吉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张登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借款人吕文吉返还原告张登红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吕文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预收21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