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尚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尚武,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2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武,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该公司法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张尚武、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尚武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与原告及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张尚武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8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高新开发区超达大路长春恒大名都第9幢2单元2407号房,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还款方��、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等标准及计算方式,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宣告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长银贷字第3286号)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依法判决被告张尚武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1866.7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4900.0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法判决被告张尚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请依法判决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张尚武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高新开发区超达大路长春恒大名都第9幢2单元240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代偿2787.07元,对尚欠款项原告应优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尚武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尚武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与原告及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被告张尚武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8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高新开发区超达大路长春恒大名都第9幢2单元2407号房,借款期限33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42年5月30日止,放款时借款利率7.205%,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借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被告张尚武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及复利。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尚武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张尚武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尚欠本金471866.74元、利息37688.2元、罚息2925.04元。另查明,被告张尚武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张尚武、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实际发放借款完毕,但被告张尚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张尚武以涉诉房屋进行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尚武抵押给原告坐落于高新开发区超达大路长春恒大名都第9幢2单元240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471866.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从其合同约定);二、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2元、保全费29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尚武、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