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爱冬与犹永忠、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冬,犹永忠,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79号原告邓爱冬,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福明,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犹永忠,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周丹,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犹永忠之妻。原告邓爱冬与被告犹永忠、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犹永忠、周丹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犹永忠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犹永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6月7日,被告犹永忠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书面见款合同,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违约,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支付利息11.64万元(已计至2017年1月11日),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消防器材销售和安装的商户,被告犹永忠是都匀市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双方因业务联系而相识。2014年11月10日,被告犹永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邵阳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14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被告犹永忠再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仍通过上述账户打款至犹永忠账户,2015年6月7日被告犹永忠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款给被告犹永忠。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犹永忠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返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犹永忠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犹永忠未返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犹永忠与被告周丹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查封被告犹永忠、周丹位于贵州省××市开发区××单元××号的权证号为6xxx69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犹永忠向原告三次借款,原告均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者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犹永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迟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共同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周丹共同返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保护。经计算,截止2017年1月11日,应付利息为14万元×26月×2%/月=7.28万元、6万元×(23月+20/30月)×2%/月=2.84万元、4万元×19月×2%/月=1.52万元,以上三笔共计利息11.6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犹永忠、周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邓爱冬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支付利息11.64万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1月11日),二项共计35.64万元,后期利息按本金24万元,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2日起另计。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46元,财产保全受理费1520元,共计8166元,由被告犹永忠、周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