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郑春艳、刘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郑春艳,刘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49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负责人:乔应中,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郑春艳,女,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刘勤生,男,回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诉被告郑春艳、刘勤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种松柏,被告郑春艳、被告刘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春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郑春艳在我行下属单位工农路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72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刘勤生用其所有的营业房作该笔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清至2016年11月25日。就拖欠的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春艳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刘勤生辩称:属实,无能力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郑春艳于2015年1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郑春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年利率10.728%,并约定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郑春艳交付借款40万元。2、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刘勤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勤生用其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区××路西侧、××集团南侧××市花园××营业房一间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周房他证川字第2015114**号),抵押期限: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6日,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郑春艳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郑春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年利率10.728%,并约定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6.092%。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郑春艳交付借款4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刘勤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勤生用其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区××路西侧、××集团南侧××市花园××营业房一间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周房他证川字第2015114**号),抵押期限: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6日。被告郑春艳偿还了2016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郑春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清楚,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加收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勤生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春艳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6.092%计算。二、被告郑春艳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刘勤生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545元,减半收取3722.5元,由被告郑春艳、刘勤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