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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宜健、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宜健,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蓝建平,王金兰,丽水市天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宜健,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773788-1。法定代表人:陈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伟,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蓝建平,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审被告:王金兰,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审被告:丽水市天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3240760-7。法定代表人:蓝建平。上诉人梁宜健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蓝建平、王金兰、丽水市天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宜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被上诉人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蓝建平、王金兰、丽水市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宜健上诉请求: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上被上诉人的公章系虚假,原审被告蓝建平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所涉及的公章非本案借条上的公章。二、被上诉人原股东与蓝建平签有《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7月28日将公司交由蓝建平管理,蓝建平实际也对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且案涉公章也用于公司经营的其他事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公章系真实有效,即使公章虚假也因上述理由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原股东不能因与蓝建平之间股权转让款项未付来对抗上诉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案涉借款,被上诉人不知情。因上诉人与蓝建平等另有两张借条上所盖的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经鉴定均系伪造,有理由相信本案的公章也系伪造。原股东与蓝建平签有《股权转让合同》,但蓝建平等人至今未付款,故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未交由蓝建平管理,公章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熟识,明知本公司的股东构成,却未告知被上诉人且出借款项给蓝建平,自身存在过错,且在短时间内借款上百万元,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存在上诉人与蓝建平恶意串通,侵害本公司权益的可能。综上,对案涉借款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建平、王金兰、丽水市天龙机械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梁宜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蓝建平、王金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天龙机械有限公司、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蓝建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丽水天龙机械有限公司、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蓝建平、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均当庭认可借条上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被告蓝建平伪造后加盖。被告蓝建平和被告王金兰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出具后,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蓝建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蓝建平出具借条后交付了借款本金,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蓝建平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蓝建平和被告王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建平、王金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天龙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抗辩其并没有为案涉借款担保,案涉借条上的公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蓝建平自认借条上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伪造后加盖,并因此犯了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建平、王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宜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天龙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宜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蓝建平、王金兰、丽水天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原告梁宜健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支付款项明细表和转账凭证复印件共计三十张,待证蓝建平向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支付的款项共计556万余元,其中包括了案涉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蓝建平支付银行利息款,而非双方的股权转让款,该案现在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被上诉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借条中“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同年3月28日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案涉借条中“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样本(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中“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借款时蓝建平已实际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基于此才出借款项,故即使印章不真实,被上诉人也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而转账明细显示在借款日及之后,蓝建平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相应金额往来,无法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处理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2年7月18日,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股东陈俊、陈春仙、王俊与蓝建平等四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全部股份以2490万元予以转让。因转让款项逾期支付,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订立《补充协议》、2014年4月27日订立《补充协议(二)》,重新对转让事项达成约定,截止至今双方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双方就该股权转让事宜发生争议并涉诉中。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上的“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公章,已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非被上诉人公司真实印章,且借条上并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诉人不能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就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上诉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就自己已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与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中,案涉借条上的公章经鉴定非被上诉人公司真实印章,且从工商登记来看,蓝建平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公司股东或正式聘任的管理人员,本案也无确切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公章的管理上存在疏忽或过错。虽然原审被告蓝建平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之间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蓝建平对丽水市伟业门窗有限公司即拥有所有权,并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且双方就该股权转让事宜至今仍存在争议并涉诉。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蓝建平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宜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梁宜健负担;二审鉴定费6000元,由原审被告蓝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