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亚娟与梁慧婷、兰容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亚娟,梁慧婷,兰容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588号原告:汪亚娟,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慧婷,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兰容州,男,畲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汪亚娟诉被告梁慧婷、兰容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婷、兰容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亚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慧婷原来是邻居关系,后变成好朋友,之后被告梁慧婷称经营生意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原告答应。2015年7月14日,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被告梁慧婷在借据上签了名。当时被告梁慧婷口头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受理。逾期后,被告梁慧婷没有按约定将款还给原告,当原告追问还款时,被告梁慧婷以这样或那样理由推托。被告梁慧婷与被告兰容州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慧婷、兰容州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亚娟与被告梁慧婷原来是邻居关系,后变成好朋友。2015年7月14日,被告梁慧婷称经营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梁慧婷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汪亚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利息先付再用;借款人:梁慧婷;2015年7月14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梁慧婷与被告兰容州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慧婷与被告兰容州于2005年5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梁慧婷拖欠原告汪亚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梁慧婷亲笔签名的《借条》在案证实,被告梁慧婷对借款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梁慧婷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被告梁慧婷与被告兰容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慧婷、兰容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慧婷、兰容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汪亚娟。如果被告梁慧婷、兰容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慧婷、兰容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伟书 记 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