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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惠丰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与醴陵市高科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惠丰电瓷电器有限公司,醴陵市高科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第204号原告石家庄市惠丰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平职务:董事长。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南新城村西。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军,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司职员。被告醴陵市高科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灿磊职务:董事长。地址:湖南省醴陵市经济开发区二期1栋302房。委托代理人苏耀武,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君奇职务:董事长。地址: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横店村工业园c区。委托代理人黄冰波,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杨华骥,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公司营销部副部长。原告石家庄市惠丰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电瓷公司)与被告醴陵市高科电瓷制造有限公司(高科电瓷公司)、被告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电火炬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在石家庄市××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生产的ZSW-252/12.5-4支柱绝缘子58只,其中,55只用于新疆220千伏乐土驿变电站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如期交付了该批货物,产品本体上标注的商标为火炬牌,为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生产,2013年12月23日,该产品在新疆220千伏乐土驿变电站投入使用。2016年3月15日,使用方在巡视时发现有两只出现裂缝,经分析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消除隐患保障供电安全,使用方要求原告对变电站该批产品整体更换,同时,使用方从现场抽样送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检验结果是温度循环试验项目不合格。为处理产品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垫资从使用方指定的生产厂家购买了55只同型号产品,对原告产品进行了更换,因该事故,国家电网新疆电力公司将原告列入黑名单,导致原告失去新疆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通报了质量事故和处理结果,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派人与原告公司见面了解相关情况后,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绝缘子货款121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更换支柱绝缘子垫付的产品货款、施工费、运费及其他损失278200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科电瓷公司辩称,原告同时起诉两家被告不妥,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诉状看,本案争议产品,被告高科电瓷公司是产品的销售方,被告火炬电瓷公司是产品的制造方,根据侵权法,产品的销售者只承担过错责任,产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两者的适应的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起诉,否则,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柱绝缘子货款121800元,没有指明具体的被告,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此类产品的买卖合同,不存在退换货款的问题。诉讼请求第三项,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本案诉争产品与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既没有向被告高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生产、供应过诉争产品。从涉案产品的商标来看,与被告华联电瓷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不是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生产的产品。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诉争产品是被告高科电瓷公司供应,本案涉及商标侵权,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的ZSW-252/12.5-4支柱绝缘子58只,合同总价款12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如期向原告交付货物及货物出库单。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石家庄全友货运中心,向新疆220千伏乐土驿变电站运送ZSW-252/12.5-4支柱绝缘子58只,其中,55只用于该项目,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供应的支柱绝缘子投入使用。2016年3月15日,已投入使用支柱绝缘子有两只出现裂缝,根据要求,原告从使用方指定厂家重新购买同型号支柱绝缘子55只,对变电站已投入使用的原支柱绝缘子进行了整体更换。2016年5月,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对原告供应新疆工地的支柱绝缘子进行质量检验,结论:温度试验循环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的相关规定,相应性能实验不合格。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支柱绝缘子货款的返还,以及原告更换同型号产品支付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运往新疆220千伏乐土驿变电站工地的58只ZSW-252/12.5-4支柱绝缘子,分别标有火炬、GK、HD三种不同的商标。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数额。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签订支柱绝缘子购销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购销合同的货款,诉争产品是被告高科电瓷公司供应。3、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高科电瓷公司产品出售给新疆送变电站工程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新疆送变电站工程使用原告供应的产品后,为原告开具了发票。5、会议纪要1份,证明:国网昌吉供电公司对诉争产品质量事故原因做出的分析,同时,要求原告更换新产品的事实。6、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供应的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生产的火炬牌支柱绝缘子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检验报告上的商标图案是火炬。7、照片2张,证明:争议产品是火炬牌,并在新疆送变电工程中使用的事实。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产品购销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产品是被告高科电瓷公司供应。增值税发票,质证意见同上。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其合法性不做评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被告高科电瓷公司仅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与新疆变电站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的产品发往原告处,没有直接发往新疆变电站,产品发往新疆有多个环节,哪个环节出了问题,是否调换,是否系原告库存产品等,均不能证明该出现裂缝产品是被告高科公司生产。增值税发票,质证意见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会议纪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做评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被告高科公司供应,被告高科公司发货给原告时,原告应做基本的验收,包括随货发送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生产厂家、使用的商标等。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不是原、被告、新疆变电站共同送检的样品,不符合产品抽样检验规范,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检验产品不是原告供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照片所显示的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合法性,拍照片时,被告没有到场,不能确认照片上的产品就是高科电瓷公司供应的。关联性,不是被告提供的产品照片,被告产品使用的是GK商标,而不是火炬商标,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具有生产高压电瓷的资质和能力,有自己特定的商标,被告高科电瓷公司没有向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调货,若被告高科电瓷向原告提供火炬牌商标的产品,原告收货时,就应提出异议。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均与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高科电瓷公司质证意见。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签字,也没有通知两被告到会进行解释和辩解,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不认可。检验报告,送检产品显示的商标,不是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注册商标,属假冒商标产品。检验过程中,2015年4月5日,送检单位确认检验品图纸,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签约时的产品图纸不符合,证明原告和送检单位存在故意隐瞒相关真实情况。照片,不是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他意见同高科电瓷公司质证意见。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高科电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高压电瓷,说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具有生产支柱绝缘子的资质。2、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高科电瓷具有生产支柱绝缘子的能力。3、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的发往原告处的支柱绝缘子,附有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是合格产品,使用的是GK牌注册商标。原告对被告高科电瓷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营业执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上的产品型号和本案诉争产品的型号不一致,检验报告上的型号是ZSW-252/8-3,而诉争产品型号是ZSW-252/12.5-4。检验报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高科电瓷公司自己出具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明其产品合格的证据。产品合格证,诉争产品使用的是火炬牌商标,被告高科电瓷公司没有向原告供应其自己生产的产品,所有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对被告高科电瓷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高科电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商标注册证3份、注册商标的变更证明3份,证明: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持有第17类商标为图形与字母的组合,第9类商标为图形与文字(火炬)的组合,第9类商标为图形与文字(华联火炬)的组合,与争议产品图片显示的商标完全不同,此足以证实本案争议产品不是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生产。2013年3月30日,被告火炬电瓷公司变更了注册商标地址。原告对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商标注册证3份、注册商标的变更证明3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上的火炬标识,与原告提交的争议产品商标图案上的标识是一致的,证实争议产品是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生产。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对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的变更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退还支柱绝缘子货款121800元,提交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张。2、更换支柱绝缘子170500元。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张,银行转账明细1份。3、其他损失共计8270元,其中差旅费7210元(票据若干),检测费1060元(银行转账明细1份)。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退还支柱绝缘子货款121800元,对购销合同以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更换支柱绝缘子170500元,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付款凭证,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关联性,该损失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供应的产品没有关系。其他损失827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票据很零碎,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因产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关联性,同以上意见。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均与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无关。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有新证据证明诉争产品系被告高科电瓷公司供应为由,请求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因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遂再次开庭对案件事实予以调查,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出库单,证明:争议产品是高科供应,出库单随产品一起发往原告。2、石家庄全友货运中心的证明,证明:争议产品由全友货运公司运往新疆乐土译变电站工地。3、运费收条,证明:全友公司配送争议产品的事实。4、2017年新昌证字第1980号公证书,证明:1、国网昌吉供电公司维修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2、被告高科电瓷供应产品存在断裂的事实3、被告供应产品已经全部更换4、更换的产品都是由原告从抚顺电器公司购买5、被更换后产品现存状况。5、2017年新昌证字第1915号公证书,证实:1、被告供应产品的现实状况。2、被告高科供应的55个支柱绝缘体产品中,是多个厂家生产的不同品牌产品,其中包括火炬牌、高科牌多种品牌。6、2017年新昌证字第19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更换的产品商标取样的事实。7、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官方网站截图,证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网站显示的产品图标和其供应原告的部分产品的商标一致。8、被告高科电瓷公司阿里巴巴网站的截图,证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经销的产品不仅是高科牌产品,还有其他品牌支柱绝缘子。9、协议书,证明2016年1月原告购买了高科电瓷公司的产品,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10、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中心资质文件、检验报告正本复印件,证明检验报告系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11、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高科电瓷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各种损失188889元。12、样品,证明被告供应的产品有多种品牌,该样品的取样过程经公证处公证,样品实物与公证书照片相对应。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故对原告方提交的12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出库单、石家庄全友货运中心的证明、运费收条,与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考证。2017年新昌证字第1980号公证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运维检修部无法证明55只绝缘子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相应55只绝缘子产品的检测报告,更没有证据证实是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产品。2017年新昌证字第1915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实目的有异议,但能证实公证书中绝缘子产品的商标,是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及其他商标,没有一个产品是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法定商标,说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生产,与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述火炬牌商标与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商标图案明显不符。2017年新昌证字第1975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实目的有异议,公证过程仅仅取样20根绝缘子,没有一根产品显示有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法定商标图案,另外31根绝缘子没有进行查看。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官方网站截图、被告高科电瓷公司阿里巴巴网站的截图、协议书,与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无关。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中心资质文件、检验报告正本复印件,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中心资质文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质证。检验报告正本复印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送检时,没有通知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和华联火炬电瓷公司送检确认样品,检测报告送检产品显示的商标图案,不是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法定商标图案,与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无关,检测项目和依据,是否符合原告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与高科电瓷公司进行确认。费用清单,关联性和证实目均有异议,其中涉及江苏省境内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开支均与火炬电瓷公司无关。样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10片样品中没有一片是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法定商标,仅有1片序号为2号的样品,上面有一个类似火炬图案,但并不是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法定注册商标图案,很明显可以辨别,显示时间是2006年,并不是高科电瓷公司与原告协议约定生产时间。被告高科公司样品实物,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有多种产品,被告高科公司只有一种高科电子产品,其中火炬牌、HD牌产品不是被告高科公司所供应。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高科电瓷公司的ZSW-252/12.5-4支柱绝缘子58只,合同总价款1218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出库单显示,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出库ZSW-252/12.5-4支柱绝缘子58只,货物与出库单一并发往原告公司,2013年7月30日,石家庄全友货运中心为原告向新疆220千伏乐土驿变电站工程运送了58只支柱绝缘子,其中55只用于该项目工程。2014年1月,原告购买被告高科电瓷公司30只ZSW-72.5/8支柱绝缘子,使用过程中出现裂缝,为此,双方就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6年3月15日,原告供应新疆乐土驿变电站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的支柱绝缘子有两只出现裂缝,依据使用方要求,原告从指定厂家重新购买55只同型号支柱绝缘子,对已投入使用的原支柱绝缘子进行了更换,被更换的支柱绝缘子分别标有火炬、GK、HD三种不同的商标。综合原、被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与被告高科公司出库单相符、被告为原告送货的时间、原告为新疆工地运送货物时间与货物名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高科电瓷公司就同类产品因质量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等事实,认定诉争产品系被告高科电瓷公司供应较为客观。诉争产品用于新疆乐土驿变电站工程后出现裂缝,经过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属温度试验循环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的相关规定,相应性能实验不合格,原告由此受到的重新购买、更换、运输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现原告要被告赔偿重新购买并更换支柱绝缘子发生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重新购买支柱绝缘子货款170500元(含运费),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重新购买支柱绝缘子的货款后,相关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原购买支柱绝缘子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检验费1060元,有检验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证费3200元、公证书彩印费192元,有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彩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差旅费,参照原告处理纠纷出差的次数、出差的距离、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80952元。诉争产品标注的火炬商标与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诉争产品系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生产,且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发生纠纷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只能选择生产方或销售方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联火炬电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高科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家庄市惠丰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货物款及损失180952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惠丰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高科电瓷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顺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