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枫与被告王小勇、池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枫,王小勇,池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406号原告:刘枫。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王小勇。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池雪燕。委托代理人:黄玲。原告刘枫与��告王小勇、池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枫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王小勇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池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小勇原系单位同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王小勇多次向原告刘枫借款,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王小勇向原告刘枫借款总计27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枫借款并收到刘枫现金270万元”的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另被告王小勇与被告池雪燕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勇辩称:承���欠款原告270万元,在被告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会偿还欠款。被告池雪燕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在原告与被告王小勇借款之间从未参与,且我方并不认识原告,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愿。原告作为王小勇的同事,应在借款时提供谨慎注意义务,在借款之时,没有与王小勇妻子即我本人协商,不符常理。被告王小勇与原告借款270万元,我并没有享有该利益。原告借给王小勇的借款,其并未用于家庭所需,用于个人投资做生意后被骗。综上所述,我方不愿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枫与被告王小勇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被告王小勇以企业经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刘枫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两次向被告王小勇转账,每次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将自己信用卡交给被告刷卡使用40万元,又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小勇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累计欠款总额的借条。被告尚未返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小勇,而被告王小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勇返还欠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勇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但原告在借款时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投资经营,数额较大,现没有证据表明借款时被告池雪燕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池雪燕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枫借款本金27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