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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绵阳天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庆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天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庆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178号原告:绵阳天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中段23号。法定代表人:万天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庆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州大道北段18号。法定代表人:李恒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公司员工。原告绵阳天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咨询公司”)诉被告绵阳庆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辉实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被告庆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费用尾款40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1%计算的违约金3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0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资产重组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与绵阳市东方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精心筹划咨询服务,并出具咨询报告。合同约定服务费用8万元,付款期限约定为“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预付上述业务费用的50%,即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应于合同履行期结束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甲方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业务费用,甲方须向乙方按日加付欠款金额的1%”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用4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财会和咨询服务,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咨询报告》。2016年12月1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4万元服务费。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庆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天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元;二、被告绵阳庆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天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如下: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则上述损失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天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绵阳庆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原告绵阳天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