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冯福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福生,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郭店村6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2日被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福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冯福生与被害人王某2在长葛市金英路南段路西贝斯特金刚石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冯福生将被害人王某2殴打致伤。2011年8月4日经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2月6日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福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冯福生与被害人王某2在长葛市金英路南段路西贝斯特金刚石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冯福生将被害人王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福生与被害人王某2于2017年3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1年夏天一天天快黑时,我在长葛市金英大道贝斯特金刚石有限公司门口打我们厂姓王的门卫了。我们老板的儿子宋晓鹏开着货车让我和他一起去郑州送货,我当时对宋晓鹏说有事去不成,宋晓鹏说没人了非让我去,我一直给宋晓鹏说有事不去。那个姓王的门卫站在门口里面对我说“老板让你去你都不去”,我说不去我下班了。他在里面往我跟前挤着和我吵,我在门外边向他跟前挤着和他吵。他伸手准备打我,我伸右拳往他的左腮处打了一拳,他当时就坐地上了。我说你这个老头管那么多闲事干啥,我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去公司上班时身份证没出来,我用我老婆李伟强身份证,人家都喊我李伟强,后来我的身份证出来后人家喊我伟强习惯了就一直喊我伟强。2、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1年7月30日19点多,我在公司门岗值班时,老板的儿子宋晓鹏喊在门口站的冯福生开车一起去送货,冯福生说下班了他有事。宋晓鹏给他说了几次他都不去,我就说“鹏一个人不行,你去一趟吧,就押押车”,冯福生说“你个老头管那么多闲事干啥”,我说“你去不去,你这么厉害干啥”。冯福生到我跟前先往我的腿上踢了一脚,后握着右拳往我的左脸打了一拳,我一下就坐到地上了。后李某把他劝走了。我就去医院住院了。当时我的左脸肿了,在医院检查左脸颌骨骨折了。冯福生打我我没有还手。我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42年9月4日,和原来户口簿上一样,现在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登记的有错误。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7月30日19点多,我儿子宋晓鹏开车出去送货,当时冯福生、郭某和门卫王某2在厂门口站着,我就让冯福生陪着我儿子一起去送货,冯福生不愿意去,王某2说“你去吧”,冯福生说“我不去”,王某2说“你不去算了”,冯福生说“你凭什么管我”。双方吵着吵着就到一起互相推,我和郭某在一旁劝不住。他们两个互相推时,冯福生伸右手往王某2左脸上打了一下,王某2就捂着脸躺在了地上,嘴里出血了后来左脸肿了,冯福生也没有再动手。(2)证人郭某证言:2011年7月30日晚7点多钟,我和冯福生在公司大门口碰到老板的儿子宋晓鹏,宋晓鹏让冯福生陪他到郑州,冯福生说晚上有事不去,老板娘李某也让冯福生去,我也说去吧,他不愿意去。门卫王某2对冯福生说“你陪他去吧,一会就回来了”,冯福生说不去,王某2大声说不去算了,冯福生说你算个啥,他两个就吵起来,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我和老板娘赶快捞架。冯福生伸手往王某2脸上扇了一下,王某2就倒在地下,老板娘将王某2从地上拉起来,他们双方没再打架。王某2嘴流血了,用左手捂着左脸。(3)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王某2的女婿。冯福生把我岳父的下颌支骨打骨折,我们要求冯福生一次性赔偿我岳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万元。如果冯福生不拿,我们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冯福生的法律责任。4、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于2011年8月1日向长葛市公安局报案。5、鉴定委托书、(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07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安司鉴(2016)临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左侧下颌支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李某、郭某、王某2均辨认出殴打王某2的是冯福生。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福生系抓获到案。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996)魏刑初字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福生曾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冯福生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福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福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福生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彩霞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