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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章杨与胡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杨,胡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601号原告:李章杨,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胡燕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李章杨与被告胡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截止到2017年1月9日利息为806000元整(年息为12%);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扩大公司经营,利息按年利12%,利息截止2017年元月9日为806000元整,被告并出具借条壹份,利息欠款条贰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李章杨多次催要无果,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款,在借款没有结清前借款利息照算。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追回债款,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胡燕飞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胡燕飞向原告李章杨借款2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李章杨、借款人:胡燕飞,身份证号:,今借到李章杨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款项。2016年6月17日,被告将借据中的落款时间改为2016年6月17日并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5年3月7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章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对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9日的之间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利息合计506000元,并于同日在上述《借条》中备注“今借到李章杨人民币本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按月利息为1%计息,截止2017年元月9日共计22个月。利息共计为伍拾万零陆仟元整(50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6年向其支付了2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确认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9日借款利息506000元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000元利息,应为50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燕飞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于2016年支付2000元利息,因此在计算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时应予以扣除,故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804000元(300000元+506000元-2000元),原告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8被告胡燕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章杨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80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胡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审 判 员 洪 燕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丁玲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