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成方与颜道成、广州市祈安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167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道成,张成方,广州市祈安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颜道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方,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秦岩、张惠宁,分别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祈安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颖仪。上诉人颜道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成方、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祈安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祈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道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2、认定张成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3、张成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只是一宗涉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判决。张成方诉颜道成返回定金债权一案,属“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时效。张成方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颜道成在一审开庭答辩中已作了对张成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首要抗辩。庭后,还先后提交了《关于张成方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补充意见》、《对原告发表书面意见》、《关于原告之诉讼超过保护时效的意见》等多份书面材料,将诉讼时效作为颜道成主要抗辩理由,但判决书对颜道成理由充分有据的抗辩只一笔带过的“不予支持”,不能依法说明诉讼时效起算点及如何起算而强行判决,故上诉如下:一、原审判决对时效的认定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为:2010年11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买家为张成方”、“该合同的买方为张成方,该合同直接约束张成方和颜道成”。这正好证明张成方应当知道自己的合同权利!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l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号判决解除,该判决于2013年3月8目生效,张成方合同定金权利受侵害起算点应当从生效当日起算,并非原告代理律师自辩的:“张成方知道自己对10万元定金享有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7月7日”.也非高院判决书落款时间的2014年12月8日。本案定金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于2013年3月8日生效判决书判决合同解除而产生10万元定金返回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应当由张成方行使而非由其代理人行使,天河区法院才有驳回霍某红、吴某乙起诉返回定金的《民事裁定书》。现本案判决将高院再审判决落款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张成方所言(2013)粤天法民四初字第1045—2号案《裁定书》也可作为起算点,哪个正确?现一审判决将高院再审判决(2014)粤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作为张成方诉讼时效起始点,与一审本身所认定事实及再审认定之间都前后矛盾。二、原审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天河区法院为达致偏袒保护对方的目的,在洋洋24页判决书中故意大量复述与张成方权利主张诉讼时效无关的、霍某红为原告的另案诉我房屋买卖合同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书具体内容。却故意不叙述张成方参加在其中诉讼未有对自己的权利主张的事实,以掩盖张成方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从何时算起的事实。张成方的“直至(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45—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张成方才知道要求返回定金的权利该由自己行使”是荒唐的,一审法院却主动为其另找“理由”。另外,省高院再审判决既然认定合同直接约束张成方和颜道成,则张成方享有合同权利从合同成立时产生,应在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时某甲提出返回定金请求。高院再审期间并不构成张成方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再审判决书判项仍然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未涉及时效的改变,不能成为对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判决,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为张成方。因此张成方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颜道成关于张成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究竟根据哪法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的一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张成方从2013年3月8目签收生效判决至2015年8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更没有任何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情况,已经失去了胜诉杈,其权利主张依法不应保护。综上,颜道成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因此,恳请中院支持颜道成的上诉请求,驳回张成方一审的诉讼请求。张成方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祈安公司未陈述意见。张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颜道成立即向张成方返还100000元购房定金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颜道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颜道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张成方赔偿因其不当诉讼而给颜道成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二、张成方当面和书面赔礼道歉;三、张成方和祈安公司退回颜道成一切签名资料[包括颜道成及其配偶有真实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47×××82)的复印件一份、广发银行银行卡(卡号62×××02)的复印件一份、颜道成签名的《按揭服务协议》和《担保服务协议》的原件各一份];四、张成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霍某红、吴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颜道成继续履行双方及祈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霍小红、吴荣盛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赔偿佣金损失及律师费损失56000元;颜道成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颜道成与霍某红、祈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霍某红、吴某乙交付给颜道成的定金100000元不予返回,霍某红及祈安公司立即返还经颜道成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存折、夫妻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和房地产权证等一切文件资料,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张成方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无效。一审法院以(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755号案件立案审理,该案中祈安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泛华公司)、张成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下简称中行荔湾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颜道成与案外人陈璞辉于197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颜道成是广州市天河区xxx路67号1209房(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权属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5月核发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且其上已设立抵押)。2010年11月29日,卖方颜道成、买方霍某红及经纪方祈安公司(该司签约代表为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含《附件》),约定买卖物业的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路67号贤人阁12楼09单元(即案涉房屋),买卖双方同意该套物业的成交价为1280000元;买方须在签定本合同之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部分定金,定金余额80000元于2010年12月6日或之前付清;首期楼款(不含定金)280000元,买卖双方须在银行审批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天内,协同经纪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交易递件手续;在成功受理后由买方支付首期楼款给卖方;买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7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7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卖方必须按银行有关规定提供必须的资料及协助买方办理有关手续;楼价余款(即申请贷款额)900000元在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卖方,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或多于买方申请的贷款金额,二者相差金额买方须在支付首期楼款中增加或扣减等。2010年11月29日,卖方颜道成、买方张成方及经纪方祈安公司(该司签约代表为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成方,屋价款为1380000元。颜道成否认该合同上的签名。霍某红、吴某乙、颜道成及祈安公司、张成方均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张成方凭该合同于2011年1月17日取得中行荔湾支行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该同贷书注明,有效期为自出具当日起2个月内止,过期后,如有必需,可申请重新开立。中行荔湾支行确认《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已无效。2010年11月29日,颜道成出具了收取霍某红购买案涉房屋的定金20000元的《收据》。2010年12月6日,颜道成出具了收取霍某红购买案涉房屋的定金余额80000元的《收据》。以上颜道成共收取了霍某红定金100000元。庭审中,一、霍某红确认其本人是不符合限购令的购房资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中介公司已明确告知限购令的情况,霍某红是外地人,张成方与吴某乙是在广州工作,由于张成方当天赶不及过来签订合同,在征得颜道成同意的情况下由霍某红代张成方签订合同;二、颜道成表示不同意霍某红的陈述,签订合同时祈安公司告知颜道成,霍某红符合购房资格;到了要去递件,祈安公司才告诉颜道成,霍某红没有购房资格,要求颜道成另行签订一份买家为张成方的合同,颜道成当场拒绝,颜道成没有与张成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同意将买家换成张成方;众所周知,从2010年10月15日起,非广州市籍人员的购房资格,必须有居住证,在广州常住一年以上,并购买了社会保险和交纳所得税;所以无论是霍某红、吴某乙,还是张成方,其完全不具备任何在广州市范围内购房的资格,其以金钱串通中介机构,骗取购房资格,伪造购房合同以炒卖房产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戒;买方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合同履行已不可能,霍某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霍某红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暗自变更买受人为张成方,并以张成方名义办理按揭,提供了虚假材料证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如因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合法导致本次交易不能完成,则视提供不真实、不合法资料的一方为违约方;因此,买方霍某红是违约一方,且其未能在合同签署后七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也未能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七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资料,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及支付款项,霍某红无权要求退回定金,且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三、祈安公司陈述称签订合同时已知道案涉房屋是霍某红代张成方购买,不需要考虑霍某红的购房资格,签订合同后就找广州兴安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安公司)及张成方、颜道成一同办理按揭手续,当时张成方与颜道成在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并签了相关文件,视为颜道成追认张成方是案涉房屋的购房人,由于贷款额度不够,所以张成方想换银行,按揭公司就要求颜道成再签署资料,当时颜道成就要求反价,否则不愿意再出售案涉房屋,祈安公司上述所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霍某红、颜道成及祈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霍某红、颜道成就该合同并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上注明该合同是一式三份,霍某红、颜道成及祈安公司各执一份。颜道成称经其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存折、夫妻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和房地产权证等一切文件为复印资料,已交给祈安公司的林某,但没有办理书面的签收手续,根据霍某红及祈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资料在霍某红手上。但霍某红、中行荔湾支行、祈安公司、张成方均表示没有收到颜道成的上述复印资料。霍某红称在霍某红、颜道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霍某红是张成方的代理人,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霍某红、祈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霍某红曾向颜道成出示霍某红是张成方的代理人的相关证据,且颜道成对此亦予以否认。该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房屋限购令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霍某红、颜道成没有充分考虑限购令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该合同因限购令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双方都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故霍小红、吴荣盛要求颜道成及祈安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霍小红、吴荣盛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颜道成反诉要求解除霍某红、颜道成及祈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颜道成收取霍某红的购房定金100000元应退还给霍某红、吴某乙。颜道成反诉要求霍某红、吴某乙所交定金100000元不予返回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霍某红、颜道成及祈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就该合同并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该合同为霍某红、颜道成及祈安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三方各执一份,因此,颜道成要求霍某红、吴某乙及祈安公司立即返还经颜道成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霍某红、颜道成及祈安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颜道成为协助霍某红及张成方办理银行按揭所提供银行存折、夫妻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和房地产权证等复印资料,颜道成无证据证明在霍某红、吴某乙或第三人手中,颜道成要求霍某红、吴某乙及第三人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限购令导致霍某红不具备购房条件,因此,霍某红要求颜道成赔偿佣金损失及律师费损失5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一、解除霍某红、颜道成、祈安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确认中行荔湾支行与张成方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同意书》无效;三、驳回霍某红、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颜道成的其他反诉请求。颜道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颜道成意见如下:1、原审判决书第十页倒数第二行到倒数第一行,这里只是写明合同附件第二条;但附件第三条有约定,合同第十三条也约定很清楚,一审法院不想追究对方责任,所以没有把这两条写进判决;霍某红至今也没有提交资料给银行,就算提交了,也是用的是张成方虚假资料,严重性已达到合同诈骗的地步;如按第十三条约定的话,霍某红应该是违约方,所以霍某红在起诉时不敢提到违约金问题;从损失上来说,我方损失是重大的,已经远远超过本金了;2、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二段第四行中的第二份合同,霍某红用该合同申请同贷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对此我方已经举证证明了张成方的买卖合同是编造霍某红的合同而成的,原件在祈安公司手中;而采取复印合同的方式,申请贷款,最后导致我方签名的原件无法拿到,责任全在霍某红;使用二手楼买卖意向书,张成方申请贷款的事实已经被证明是存在的,张成方也自认了;2011年3月4日,张成方自认了这份合同是祈安公司把合同书拿给他们签的名;祈安公司也承认因为要达到贷款目的,才唆使张成方制造购房意向书;中行荔湾支行为什么给张成方贷款,就是因为不可能给霍某红贷款;祈安公司当时提交的只有张成方的合同,480000元收据和其他按揭文件,经过鉴定,也证明了是他们在造假;3、判决书第十二页第三段第一行到第三行,应该追究他们的过错责任;4、判决书第十三页第一到第三行,霍某红实际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5、第十三页最后一段第一、二行,没有交按揭贷款手续给我方,是因为对方责任,我方没有过错,但我方不明白为什么要按照限购令判处双方均有责任。霍某红、吴某乙对颜道成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意见回应意见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房屋实际购房人是谁;颜道成作为律师,在过程中抓住了漏洞,达到没收定金目的;房屋实际购房人是张成方,不是霍某红,所以霍某红不可能履行合同,办理手续;霍某红、吴某乙对于原审已查明部分没有异议,但有认为有笔误,第十页第三段最后一行“已设立抵押”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抵押是已经涂销了的。对颜道成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意见,祈安公司回应意见为:颜道成认为张成方签名的合同是由我方提供的原件,我方不认可;周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周某是兴安公司的职员,兴安公司是办理按揭的公司,我方只是中介公司而已;负责办按揭手续的是兴安公司,与我方无关;祈安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则没有异议。张成方对颜道成关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回应意见与霍某红、吴某乙一致。中行荔湾支行对于颜道成关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回应意见为:无论是颜道成还是霍某红签订的合同还是颜道成和张成方签订合同,都是本人签订的,都有买卖意思,通过中介公司履行程序,现在反而要追究我方责任,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中行荔湾支行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该二审判决中还查明:2010年11月29日,颜道成、霍某红、祈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违约责任中约定,“若买方支付定金后,违反本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之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及支付款项,即属买方违约,所付之定金作为对卖方的违约赔偿,买方无权要求退回,买卖合同解除。”第十三条约定,“经纪方负责协助办理及跟进该物业的交易过户及按揭手续。买卖双方须无条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配合经纪方提供办理是次交易手续所需的资料,如因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合法导致本次交易不能完成,则视提供不真实,不合法资料一方为违约方。”合同附件中的银行按揭付款中约定,“买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柒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柒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卖方必须按银行有关规定提供必须的资料及协助买方办理有关手续。”二审庭审中,颜道成与霍某红、吴某乙均确认案涉房屋已涂销抵押。二审期间,颜道成、霍某红、吴某乙、祈安公司、泛华公司、张成方、中行荔湾支行均无新的证据提交。该判决中本院认为:依据一审中霍某红承认其本人是不符合限购令的购房资格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中介公司已明确告知限购令的情况可知,霍某红在自己不符合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仍签订合同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霍某红存在过错。而颜道成本人从事法律服务职业,对上述限购令应较其他一般普通公民更悉知,故其签订合同未充分考虑购房人是否符合上述限购令规定的购房资格亦存在过错,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霍某红、颜道成均没有充分考虑限购令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该合同因限购令而无法履行,霍某红、颜道成均有过错,双方都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并无不妥。合同因限购令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认为颜道成收取霍某红的购房定金100000元应退还给霍某红亦无不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应为对违约一方的惩罚,《房屋买卖合同》因限购令无法履行,颜道成上诉基于违约要求霍某红、吴某乙所交定金100000元不予返回,实属适用定金罚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颜道成并无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存折、夫妻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和房地产权证等文件资料在霍某红或第三人手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霍某红及第三人对返还上述资料负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颜道成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判决中本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外,另审理查明:1、霍某红在一审中曾提交张成方和颜道成共同签名的《担保服务协议》和《按揭服务协议》各1份;《担保服务协议》载明甲方为广州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成方、丙方为颜道成,乙方张成方拟向丙方颜道成购买案涉房屋,同时张成方向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天河东支行申请贷款,该协议无注明签约日期;《按揭服务协议》载明将颜道成名下的案涉房屋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用于张成方购买颜道成名下房产,签约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颜道成承认上述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颜道成称其签署上述协议是第三方机构要求其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所签,其签名时是空白协议,其单独先签名,并不知道乙方是张成方签名,对此颜道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穗房监管法(2011)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兴安公司向中行荔湾支行提供的买方为张成方、卖方为颜道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涉嫌为虚假资料;祈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与颜道成、张成方共同签订过涉案合同。3、中行荔湾支行于2011年1月17日向张成方发放《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载明张成方为购买颜道成案涉房屋向该行申请贷款900000元,该行经初步审核,拟同意并报上级行审批。4、张成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署委托书,委托霍某红作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代理人。5、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7月1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核实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8月1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函称:该局没有为张成方开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判决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颜道成与霍某红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颜道成与张成方共同在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服务协议》和《按揭服务协议》上签名,以协助张成方办理贷款,上述两份协议表明,颜道成应当知道霍某红与张成方的代理关系,真正买房人为张成方;颜道成称其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是空白资料,其并不知道相对方为张成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成方向霍某红出具了购房委托书,霍某红亦称其与颜道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代张成方购买,双方的委托关系应予认定;因此,霍某红以自己的名义与颜道成签订购房合同,现有证据证明颜道成知道并以实际行动认可了霍某红与张成方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霍某红与颜道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霍某红代张成方签订,该合同直接约束张成方和颜道成,张成方有权要求颜道成履行合同义务;颜道成在张成方根据合同约定申请办理贷款并取得中行荔湾支行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后,以张成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为由,否认霍某红与张成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张成方为购房人,拒绝配合将房产过户给张成方,颜道成存在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发生纠纷后,已查明张成方在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资料,因此霍某红、张成方一方须承担提供不真实资料的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正确;颜道成与张成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张成方委托霍某红买房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张成方与颜道成签订《担保服务协议》和《按揭服务协议》等事实未予认定,但判决解除合同以及对双方承担的责任分配正确,该院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颜道成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其不应返还100000元定金给霍某红的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另,颜道成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霍某红,要求霍某红通过媒体书面向颜道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霍某红赔偿颜道成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8时霍小红到位于广州市体育东路122号的羊城国际商贸中心楼下路边,靠近广州地铁体育中心站B出口,举着牌子,书写“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颜道成,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122号羊城国际商贸中心东某七层,颜道成于2010.11.29以卖房为由,他打道知名律师的招牌,招摇撞骗,否认收定金的事实,侵吞我的压(押)金十万元,经法院判决判定归还我十万元定金和相关利息,希望他们公司多多关注此事。”背面书写“一个农民工的痛喊,希望全世界好心人的帮助,愿好人一生平安!”该判决中一审法院判令:霍某红书面公开向颜道成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霍某红赔偿颜道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颜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霍某红、吴某乙又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颜道成返还100000元购房定金及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返还定金当天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息计算),一审法院以(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45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中祈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45-2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为张成方与颜道成;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依法判决解除,但上述合同解除后主张购房定金返还的权利,应当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张成方行使;霍某红和吴某乙现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颜道成返还因《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给颜道成的购房定金,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霍某红和吴某乙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有关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因此,该案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霍某红、吴某乙的起诉。现张成方作为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颜道成抗辩称在2013年3月8日张成方的委托代理人已签收了(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生效;至此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已全部终止,判决书认定100000元定金应予返回,返回定金的权利从此时某乙,张成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该日为张成方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案件是再审不是重审,不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判决后张成方仍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而起诉,致使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再审期间,霍某红、吴某乙还提起了诉讼要求颜道成返还定金100000元,张成方并没有委托该两代理人起诉,也未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以(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驳回霍某红、吴某乙的起诉,霍某红、吴某乙并没有上诉,张成方也没有提出异议主张,故该案与张成方没有关系,不能构成张成方权利主张的中断或中止,其定金权利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仍为2015年3月7日;张成方直至2015年8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张成方认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而并非颜道成所主张的2013年3月8日,因为无论是(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还是(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法院均认定该100000元定金应返还给霍某红、吴某乙,从未指向张成方,正是基于上述法院的认定,霍某红、吴某乙才于2013年3月底向法院提起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的诉讼[(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45号案];该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购房定金的返还应符合2014年12月8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即要求返还购房定金的权利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张成方行使,霍某红、吴某乙作为张成方的主体不适格;张成方知道自己对100000元享有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7月7日,即(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45-2号民事裁定送达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颜道成与张成方以及霍某红等人已进行了多次诉讼,案件事实亦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予以查明认定,现当事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本案纠纷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对本案进行审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由霍某红与颜道成签订,但其后颜道成与张成方共同在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服务协议》和《按揭服务协议》上签名,以协助张成方办理贷款,上述两份协议表明颜道成应当知道霍某红与张成方的代理关系,真正的买方为张成方;张成方向霍某红出具了购房委托书,而霍某红亦一直确认其是作为张成方的委托代理人而与颜道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霍某红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颜道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证明颜道成知道并以实际行动认可了霍某红与张成方的委托关系,故依法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霍某红代张成方所签订,该合同的买方为张成方,该合同直接约束张成方和颜道成。另,颜道成在张成方取得贷款银行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后以张成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为由拒绝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张成方,颜道成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成方在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资料,因此张成方须承担提供不真实资料的违约责任。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解除该合同,而颜道成与张成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现张成方要求颜道成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成方要求颜道成支付上述定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颜道成、张成方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颜道成要求张成方赔偿因其不当诉讼而给其造成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张成方,因此,张成方于2015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颜道成关于张成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颜道成主张霍某红到其单位闹事而给其造成声誉损害,该纠纷已由一审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颜道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成方对此应承担责任,故颜道成要求张成方当面和书面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颜道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颜道成及其配偶真实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47×××82)复印件、广发银行银行卡(卡号62×××02)复印件由张成方或祈安公司所持有;《按揭服务协议》及《担保服务协议》本应由作为相对方的张成方持有一份,颜道成并未举证证明张成方所持有《按揭服务协议》及《担保服务协议》为应由颜道成持有而未交付给颜道成的资料。因此,颜道成要求张成方、祈安公司返还上述资料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祈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颜道成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方返还定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颜道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方负担580元、被告(反诉原告)颜道成负担2300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颜道成负担。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成方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关于张成方与颜道成的房屋买卖纠纷中,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是霍某红、吴某乙,经过一、二审后,本院的生效判决(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系一审法院认为颜道成收取的霍某红的购房定金应退还给霍某红并无不当,并无认定张成方对该定金享有权利,直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上述1号案后作出的(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中才认定霍小红与颜道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霍某红代张成方签订,该合同直接约束颜道成和张成方,即张成方在收到该80号民事判决书后即2014年12月后才知道上述购房定金的权利归属于其,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成方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本院的上述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系颜道成应退还购房定金给霍某红,故颜道成主张张成方的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颜道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颜道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凌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