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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丁艳琴与杜文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琴,杜文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100号原告:丁艳琴,男。被告:杜文杰,男。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富县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艳琴与被告杜文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琴,被告杜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修建楼房上下两层12间,工期为120天,每平方米价格为1050元,被告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8月将楼房建成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给付,向原告出具工程款74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杜文杰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用料粗劣,施工不仔细,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碍于原、被告双方有亲戚关系,被告才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由原告对其所建工程予以拆除重建并承担被告二楼3间房屋(自2013年12月12日至房屋重建交工期间每月1000元)的租金损失;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丁艳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剩余72000元未付,被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及证人李西安、张春阳的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案件张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特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修建两层12间楼房,工期为120天。2013年12月份,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后,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给其所修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室内楼板出现裂缝、楼房三墙渗水、电源线未使用铜芯线及所用涂料类型未按约定使用(可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所修建的楼房存在室内楼板出现裂缝、楼房三墙渗水、电源线未使用铜芯线及所用涂料类型未按约定使用等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丁艳琴请求被告杜文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工程款72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杜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轩文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要求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时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