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来、原审被告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兴来,罗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来。原审被告:罗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来、原审被告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葫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王兴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葫芦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142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误工天数248天错误。本案中王兴来住院天数为52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胸8.10肋骨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合理误工天数是90天。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误工天数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证明说王兴来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9月6日只开4653元工资,但其仅提供的完税凭2016年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另外,赔付王兴来2017年年假补贴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护理人王朝的护理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缺乏依据。对鉴定程序没有意见,但根据住院病志,王兴来伤残程度构不成10级。一审对住院病志、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及护理人的完税证明,没有质证,程序违法。王兴来主张护理费为7021.88元,原审判决10400元,超过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王兴来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如下:王兴来在一审主张误工天数是172天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虽然一审释明误工费应计算至248天,但判决并未按248天计算误工费。答辩人提供了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完税凭证,已完成举证义务。上诉人的主张只是想当然的一种说辞。答辩人8000元休假补贴,是其所在单位为其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其资格,造成其损失。既然是损失就应该赔偿。原审判令王朝护理费并未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判决结果可以清楚说明这一点。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没有申请重审鉴定或补充鉴定,二审提出异议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庭后提供几份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审法院核对后将照片发给代理人,可不再开庭质证。据此,原审程序并未违法。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纯属无稽之谈。原审被告罗浩未答辩。王兴来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庭审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为206797.03元。被告罗浩承担平安财保葫芦岛公司不能赔偿的剩余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09时58分许,被告罗浩驾驶其所有的辽P530**号轿车,沿创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街与腾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腾达路由西向东原告王兴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兴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绥公(交)认字(2016)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来无责任。伤后原告王兴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二级护理52天,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胸,8、10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左肋挫伤(胸腔积液),5.左肾挫伤,6.左肾上腺挫伤,7.1、2、3、4椎横突骨折。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拍片,用药对症治疗。辽P53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告王兴来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兴来伤情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8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兴来身体伤残程度十级。支付鉴定费2250.00元。经审核原告王兴来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673.24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朝护理,王朝系北京首重重达电机维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6000.00元。护理费为6000.00元÷30天×52天=10400.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机化工厂工作,该单位提供的原告伤后每月工资收入减少4594.52元,误工天数计数到评残前一日计248天。另因休病假超过四个月,丧失取得2017年度休假补贴8000元的资格。原告王兴来误工费为4594.52元÷30天×248天+8000.00元=4598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王兴来住院52天,伙食补助费为5200.00元。5、伤残赔偿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兴来身体十级伤残。原告王兴来是北京城镇户口。原告王兴来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2859.00元×20年×10%=105718.00元。6、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兴来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王兴来心理及肉体都造成了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遵医嘱复查及评残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休息天数本院酌情考虑支付2000.00元。综上,原告王兴来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213972.6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为治疗和康复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王兴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6)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兴来的合理经济损失213972.61元,原告王兴来主张被告赔偿206797.03元,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允许,此款应由辽P530**号轿车投保的被告平安财保葫芦岛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来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6797.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罗浩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4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伤残鉴定费2250.00元,合计6650.00元由被告罗浩承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王兴来的误工证明、住院病历、税收完税凭证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2016年3月15日09时58分许,罗浩驾驶其所有的辽P530**号轿车,沿创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街与腾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腾达路由西向东王兴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兴来受伤其电动车损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绥公(交)认字(2016)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来无责任。伤后王兴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胸,8、10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左肋挫伤(胸腔积液),5.左肾挫伤,6.左肾上腺挫伤,7.1、2、3、4椎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应加强营养。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每月复查拍片,如不适门诊对症治疗。辽P530**号车辆在平安葫芦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王兴来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王兴来伤情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8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兴来身体伤残程度十级。王兴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8583.85元,出院后在北京医院的伤情复查费用1089.39元。王兴来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6日每月工资收入减少4594.52元,并因休假超过四个月丧失2017年年假补贴8000元。王兴来在住院期间由王朝陪护,王朝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2016年北京是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是48613元。王兴来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赔偿金额为206797.03元,具体为:医疗费38583.85元;误工费34341.91元(4594.52÷30×172+8000=34341.91);护理费7021.88元(48613÷360×52=7021.88);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100=5200);营养费5200元(52×100=5200);交通费2392元;伤情复查费1089.39元;法医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20×10%=1057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一审确认王兴来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一审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兴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王兴来赔偿种类及数额的问题,具体如下:医疗费38583.85元和伤情复查费1089.39元,有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和北京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王兴来住院52天,休息4个月,有住院病志及诊断书予以证明,总计误工天数172天应予确认;误工期间每月工资减少收入4594.52元及丧失2017年年假补贴8000元,有王兴来工作单位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机化工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所以,误工费34341.91元(4594.52÷30×172+8000=34341.91)应予确认。王兴来住院期间由王朝护理,按照北京市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021.88元(48613÷360×52=7021.88)应予确认。王兴来营养费由医嘱建议证明,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100=5200)和营养费5200元(52×100=5200)予以确认。因一审确认王兴来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二审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总计赔偿数额为204155.03元。鉴定费2250元系王兴来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进行的支出,一审判处由肇事者罗浩承担,罗浩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因上诉人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在一审中未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且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与王兴来病历不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事故车辆在平安葫芦岛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肇事者罗浩负全责,故王兴来的损失数额204155.03元应由平安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50元由罗浩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兴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155.03元;三、罗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兴来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240元和邮寄费160元,由罗浩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5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娇审判员 席 贺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