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傅某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1,男,1951年1月5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8时至22时间,被告人傅某某1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超载货车,行驶至大石桥市高坎镇十字路口,被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依法拦截,被告人傅某某1欲行贿执法人员放行车辆未果,恼羞成怒,辱骂执法人员、抢夺执法记录仪、推搡民警何某某1、宿某某、何某某2,造成交通严重堵塞。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1、宿某某、何某某2放弃民事部分赔偿,且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1、宿某某、何某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某、刘某某、刘牟、任某、付某某、傅某某2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1为私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某1、何某某2、宿某某自愿放弃民事索赔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师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