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民委员会、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新坪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民委员会,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新坪村民小组,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靠倚村民小组,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马坳村民小组,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叶屋村民小组,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石园村民小组,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长石村民小组,崇义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邱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仁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新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能年,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靠倚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业明,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马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汤新燕,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叶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叶贤财,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石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传盛,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长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光明,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述六个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斌、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祥龙,崇义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董世佐,崇义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文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积香,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邱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诗福,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饶羽瑞,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邱英德,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崇义县。上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民委员会、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新坪村民小组、靠倚村民小组、马坳村民小组、叶屋村民小组、石园村民小组、长石村民小组因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民委员会诉崇义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赣中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争议山场坐落在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麟潭村委会)称之为“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邱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邱屋村小组)称之为“靠椅对面”山场。双方均持有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邱屋村小组持有的崇林照字(1980)第140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所载的“靠椅对面”山场的南界“大坝埂当埂小路”与麟潭村委会持有的崇林照字(1980)第139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所载的“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的北界“大坝埂”在实地的具体位置,即作为双方南北界址分界线的“大坝埂”在实地的具体位置。邱屋村小组认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叫“大坝埂”,而麟潭村委会认为在苦竹坑内没有叫“大坝埂”的小地名,双方执照记录的“大坝埂”属笔误,双方山场南北相邻的界址在实地应是“大花埂”即“何尚通屋背大花埂”。经该院组织当事人实地指界,对于大花埂、大窝子的位置双方无争议。2005年1月25日崇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义县政府)作出《关于麟潭乡麟潭村委会与麟潭村邱屋村小组在“进苦竹坑左边”的山林权属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在进苦竹坑山场内没有“大坝埂”只有“大花埂”,作出双方南北界址以“大花埂”为界,将争议范围内山场确权归麟潭村委会所有。邱屋村小组不服,对该处理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06年4月8日该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07年7月30日,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确界,双方并未根据政府处理决定认定并经该院生效终审判决认定的“大花埂”界定双方山场的分界线。麟潭村委会与邱屋村小组将麟潭村委会持有的《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崇林照字〔1980〕1396号)第一栏记录的“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的山场进行了现场勘界,将“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地名更改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埂进坑左边至龙王庙左边”,确定了山场的四至范围,并制作了卡号为1396-1的《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将原执照记录的北界“大坝埂”现场界定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上至天水”,双方代表签名认可。2007年8月30日崇义县政府根据麟潭村委会的申请和该外业勘测登记卡,为麟潭村委会办理了新的林权证,但邱屋村小组的新林权证未办理成功。邱屋村小组遂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再审裁定崇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9月26日崇义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撤销了崇义县政府2005年作出的处理决定,由崇义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6月25日,崇义县政府作出崇府字(2015)87号《关于麟潭乡麟潭村委会与麟潭村邱屋村民小组在“进苦竹坑左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将麟潭村委会与邱屋村小组争议山场(四至:东至鹅形埂天水,南至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上至天水,西至坑水,北至何尚通屋背大花埂)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邱屋村小组。麟潭村委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崇府字(2015)87号处理决定。麟潭村委会不服复议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该案中,麟潭村委会与邱屋村小组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麟潭村委会崇林照字(1980)第139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所载的“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与邱屋村小组持有的崇林照字(1980)第140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所载的“靠椅对面”山场南北分界线的“大坝埂”在实地的具体位置问题。邱屋村小组主张“大坝埂”在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且麟潭村委会对此在2007年7月30日制作的1396-1《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亦进行了签字认可,并按照此分界线向崇义县政府申请办理了新林权证。因麟潭村委会林业三定时期执照的填表人与邱屋村小组林业三定时期执照的填表人不是同一人,两人同时出现笔误的情形不合常理,故麟潭村委会主张双方林业三定时期执照四界所载的“大坝埂”是笔误的说法该院不予采信,麟潭村委会主张以“大花埂”为界该院不予支持。邱屋村小组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崇义县政府根据当事人的调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实地勘察踏界,在组织各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邱屋村小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赣州市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麟潭村委会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麟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麟潭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仅凭2007年7月30日1396-1号《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的登记内容认定争议山场归邱屋村小组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只是对勘测行为的记录,仅是争议各方对无争议林权的确界,但登记卡并非任何形式的林权执照,认定争议山场的南北分界线的实地位置仍需依据各历史时期作出的山场权属记录及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进行。即便要把争议山场确权给邱屋村小组,也应是依据1404-1号《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而非1396-1号《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2、邱屋村小组所谓的“大坝埂”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才出现,其实地位置即为新坪对面何尚通屋背当埂,也就是“大花埂”。麟潭村委会1964年第2365号林权执照登记的“邱屋背的山塘坑到王泥角大花埂”山场与邱屋村小组1980年第1404号林权执照实为同一山场,1404号执照登记的山场南至“大坝埂当埂小路”与2365号执照登记的山场南至“黄泥角大花埂”重叠,据此完全可以认定邱屋村小组所谓的“大坝埂”即为原来的“大花埂”。3、邱屋村小组1980年第1404号林权执照将南至大花埂登记为“大坝埂当埂小路”事出有因。一是因为当时登记人的文化水平有限,将“大花埂”错误登记为“大坝埂”;二是因为当地方言中,“大花埂”含好色之徒的意思,当地村民觉得“大花埂”一名不雅,遂有意以“以讹传讹”地把原来的大花埂称之为“大坝埂”。本案的审理历经多年,其中关于“大坝埂”即为原大花埂的证人证言难以胜数,该事实足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撤销崇义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字[2015]87号处理决定以及赣州市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将争议山场林权判归麟潭村委会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崇义县政府和赣州市政府承担。上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新坪村民小组、靠倚村民小组、马坳村民小组、叶屋村民小组、石园村民小组、长石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与麟潭村委会上诉理由一致,上述六个村小组认为原审判决损害了六个村小组的共同利益,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撤销崇义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字[2015]87号处理决定以及赣州市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将争议山场林权判归麟潭村委会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崇义县政府和赣州市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崇义县政府答辩称:1、麟潭村委会与邱屋村小组2007年7月30日签订《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卡号1396-1号)真实有效。2007年7月30日对麟潭村委会“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进行确权勘界时,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麟潭村委会与邱屋村小组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的(2006)赣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麟潭村委会本应按照生效判决向崇义县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但麟潭村委会与邱屋村小组代表却根据麟潭村委会持有的《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崇林照字〔1980〕1396号)第一栏记录的“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进行了现场勘界,将“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地名更改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埂进坑左边至龙王庙左边”,确定了山场的四至范围,并制作了卡号为1391-1的《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将原执照记录北界“大坝埂”现场界定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上至天水”,双方代表签名认可。麟潭村委会根据勘测的结果,向崇义县政府申请取得了《林权证》。麟潭村委会在处理决定已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认可其北界是“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上至天水”,主动放弃争议区山林权属权利。2.邱屋村小组2007年7月30日签字的卡号为1404-1的《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确定的南界为“新坪对面何尚通屋背当埂(大花埂)”,因当时生效的崇府发〔2005〕2号处理决定确定的是“大花埂”,确界时是无权要求其南界是“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至天水”,且邱屋村小组一直对该决定不服,通过江西省检察院抗诉成功,经法院再审后撤销了崇府发〔2005〕2号处理决定。邱屋村小组对1404-1号《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确定的南界“新坪对面何尚通屋背当埂(大花埂)”不是放弃争议山场,而是对没有争议山场先进行确权登记。3、根据林业“三定”制作的麟潭大队和邱屋生产队两份山林所有权登记表上登记的四至“大坝埂”,麟潭大队和麟潭公社均在登记表上盖了公章,表上有不同填表人签名,证实有多人对当时双方相邻的界址“大坝埂”是认可的。麟潭村委会1981年1396号山林权执照载明的山场地名是“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而争议山场在进苦竹坑的左边,按山场地名分析可以认定麟潭村委会林业“三定”执照记录的山场并没有包括争议山林。麟潭村委会认为应按照1964年颁发的崇林执字236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记录内容和1981年139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记录地名确定争议山林权属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4、根据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规定,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邱屋村小组与麟潭村委会林业“三定”执照记录的南、北相邻四至是“大坝埂”,且在2007年7月30日双方进一步认定“大坝埂”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崇义县政府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将“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确定为双方相邻的界线,是符合本案案情。麟潭村委会提出“根据山林执照记载的面积及地理位置推定双方相邻的四至应以‘大花埂’为界”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也不具备可操作性。5、麟潭村委会认为争议双方林业“三定”时期林权执照相邻界登记为“大坝埂”是笔误,应当是“大花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麟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答辩称:1、争议山场“上坑”、“下坑”在四固定时期分别固定给邱屋生产队和靠椅生产队经营。根据林业三定时期的执照,麟潭村委会山场的北面界址是“大坝埂”,与邱屋村小组山场南面界址“大坝埂”相接。林改中,麟潭村委会林业三定执照登载的“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地名改称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进坑左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的北面界址也更具体准确地表述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上至天水”;对大窝子的具体位置及界线走向,也得到了争议双方的确认。同时,争议的“上坑”山场,在四固定中固定给邱屋村小组使用。林业三定中,经过部分调整,邱屋村小组调出了“石门楼”、“靠椅背蓑衣拢”山场,取得了四固定时固定给靠椅生产队经营的“下坑”山场的山林所有权,使邱屋村小组原登记的“邱屋背的山塘坑到王泥角大花埂”山场地名、界址均有了变化,山场地名改变为“靠椅对面”,南面界址由原来的“王泥角大花埂”变更为“大坝埂当埂小路”;与麟潭村委会“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的北面界址“大坝埂”相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山场相接的界址“大坝埂”具体是指“何尚通屋背的大花埂”,还是指“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根据邱屋村小组四固定执照有关“上坑”和“石门楼、蓑衣垄”山场的登记,以及麟潭村委会林改中取得的“苦竹坑大窝子对面埂进坑左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权证及《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对该山场北面界址的表述,崇义县政府将“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所登载北面界址“大坝埂”,界定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上至天水”,符合双方山林权证的记载,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对麟潭村委会提出林业三定执照中“大坝埂”的登记属笔误的主张,麟潭村委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赣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2015年8月19日,赣州市政府收到麟潭村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赣州市政府向麟潭村委会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崇义县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通知书》,向邱屋村小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崇义县政府在规定时间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崇府字〔2015〕87号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赣州市政府认定崇义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0月15日,赣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崇义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字〔2015〕87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赣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赣市府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第三人邱屋村小组答辩称:1、2007年7月30日的《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是由麟潭村委会申请、林业部门组织的,麟潭村支部书记、村主任、邱屋村小组组长在实地现场勘测商议确定原大坝埂(即社官埂)改为“大窝口对面当埂直上至天水”为双方南北界址,在场人签了字,具有法律效力。2、邱屋村小组在确界时间过了一个多月,去崇义县办证单位办证。当时办证工作人员讲,麟潭村干部反映,其他六个村小组有意见,不能办林权证给邱屋小组。邱屋村小组被逼无奈走上了上访之路。3、麟潭大队在1981年6月20日专门召开了林权落实社员代表大会。大会决议通过了在1964年四固定林权落实的基础上,为了连片集中、便于管理,进行有必要的调整。邱屋村小组拿64年管理的山场“石门楼”和“靠椅簑衣龙”换靠椅生产队64年管理的山场“下坑”。到会代表一致审核大队山林权登记表,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然后才由麟潭大队和麟潭公社盖章确认。当时的登记表是具有法律效力。且“花”和“坝”字音不同,字形也不相近,不可能写错。1981年6月24日填写林权执照和林权登记表的人不是同一人。4、新坪村民小组、靠倚村民小组、马坳村民小组、叶屋村民小组、石园村民小组、长石村民小组没有山林权证,无权告邱屋村小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崇林照字(1980)第1396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复制件);2、崇林照字(1980)第1404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复制件);3、《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卡号:1390-1)(复制件);4、《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卡号:1404-1)(复制件);5、崇义县林证字(2007)第1102000008号《林权证》以及崇义县林证字(2007)第1102000009号《林权证》(复制件);6、崇林执字第2365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执照》(复制件);7、崇府发[2005]2号《关于麟潭乡麟潭村委会与麟潭村邱屋村小组在“进苦竹坑左边”的山林权属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制件);8、崇府字[2015]87号《关于麟潭乡麟潭村委会与麟潭村邱屋村民小组在“进苦竹坑左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制件);9、赣市府复字[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赣检民行抗字[2013]38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复制件);11、(2014)赣中行再终字第1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制件);12、(2014)崇行(重)初字第1号《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3、2015年3月19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复制件)。一审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本案中,针对争议山场,麟潭村委会和邱屋村小组均出示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根据争议双方持有的上述山林所有权执照,麟潭村委会登载的“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与邱屋村小组登载的“靠椅对面”山场南北相邻,“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北界为“大坝埂”。麟潭村委会主张“大坝埂”应为“大花埂”,将“大花埂”登记为“大坝埂”为笔误,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麟潭村委会林业三定时期登记的山场坐落地名为“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而争议山场坐落于进“苦竹坑”左边,麟潭村委会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执照登载的山场与本案争议山场存在方位差异,结合四固定时期“上坑”山场由邱屋村小组经营的事实,崇义县政府将“大坝埂”认定为“苦竹坑大窝子对面中心埂”,将争议山场确权给邱屋村小组并无不当,赣州市政府予以维持正确。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新坪村民小组、靠倚村民小组、马坳村民小组、叶屋村民小组、石园村民小组以及长石村民小组对本案争议山场没有提交相关林权凭证,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六个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场具有所有权或是使用权,崇义县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没有损害其利益。综上,上诉人麟潭村委会、麟潭村新坪村民小组、靠倚村民小组、马坳村民小组、叶屋村民小组、石园村民小组以及长石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民委员会和上诉人麟潭村新坪村民小组、靠倚村民小组、马坳村民小组、叶屋村民小组、石园村民小组、长石村民小组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芬审 判 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