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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冉孟成与被告吴福新、肖万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成,吴福新,肖万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30号原告:冉孟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福新(又名吴福兴),男,汉族,农民。被告:肖万梅,女,汉族(系吴福新妻子)。原告冉孟成诉被告吴福新、肖万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福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肖万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孟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福新系邻居关系,两人系同村人从小认识,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福新找到被告,称工程需要一笔资金,叫原告帮忙作为担保人,原告本着朋友关系,就为被告在其借条上签了字,做了担保人。但到了2014年3月,原告就找不到被告吴福新了。2015年2月,借款到期后,因原告为被告吴福新的借款担保,出借人封春明找不到被告吴福新,封春明就找到原告,要原告给其还款,原告找不到被告吴福新,也没有办法,只好给封春明还款40000元,封春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综上:原告与被告吴福新系较好的朋友,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给被告吴福新担保了4万元借款,但因在2014年3月之后就再也找不到被告,封春明就找原告要求还款,原告没法,只能先替被告吴福新还款4万元。原告找不到被告,就去找被告吴福新之妻肖万梅,肖万梅说,”吴福新借的钱和我没有关系,我不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负责偿还。故此,为保护原告的追偿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考虑到快过年了,对本案进行了撤诉,但被告夫妻二人无协商解决的诚意,故此,依法再次起诉:一、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4万元本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福新、肖万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福新系邻居关系,过往相识。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福新称自己工程需要资金,让原告帮忙向其战友封春明借款40000元作为担保。原告同意后,被告吴福新于当日同原告一同到县城东大街原告战友封春明经营的茶叶商店内,借封春明现金四万元,被告吴福新收到上述借款后,即给封春明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自己名字。之后被告吴福新离家外出,封春明多次找被告吴福新要求履行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借款担保人原告代替被告吴福新归还了吴福新所借封春明现金四万元,封春明收取原告代其归还的40000元后,即将该笔借款的借据原件交给原告,由原告保管并行使权力。同时于2016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持上述诉讼请求行使追偿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吴福新20**年12月19日出具给封春明的“借条”和2016年9月30日封春明出具给原告的代替归还债务“证明”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汉山街道办证明,以及封春明当庭作证的证词、周自芳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作为被告吴福新借封春明现金的债务担保人,代替被告吴福新归还了其所欠封春明借款40000元后,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将自己履行的担保责任,向主债务人吴福新提起追偿诉讼,被告吴福新理应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以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万梅与被告吴福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万梅辩解丈夫吴福新向封春明的借款自己不知情,但未向法庭出示属吴福新单方面所负债务之约定或证据,故其辩解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福新、肖万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冉孟成代其偿还的封春明借款现金40000元。若被告吴福新、肖万梅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20元(两次公告费)均由被告吴福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 李 旭人民陪审员 : 张 鼎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婧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