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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何永强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749号原告:何永强,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泰达城际轨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娥(原告之母),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有色金属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1302号。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强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娥,被告海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41982元;2、要求被告赔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侧柏××花园××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7平方米,总房款1712340元。根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如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2015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邮政EMS投递的柏悦花园延期入住告知函,告知柏悦花园项目将延期交付,预计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承诺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交付房屋的通知,也未再次收到延期交付通知,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被告海泽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基数没有异议。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多次调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执行利率4.85%,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执行利率4.60%,2015年10月25日至今执行利率4.35%,被告计算的违约金应为126082.1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侧柏××花园××号居住型公寓一套,房屋价款为171234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1712340元。2015年6月,被告发出延期入住告知函,表示柏悦花园将延期交付,预计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本案成讼时,被告表示涉诉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12340元,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该1712340元购房款的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依约交付涉诉房屋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永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柏悦花园5-1-2203号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以1712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永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