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戚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戚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梁山县支行申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一张。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11月26日,该卡出现逾期,银行多次以电话、上门等形式对被告人戚某进行催收,其一直未还款。至案发前,被告人戚某持有的该卡共透支本金59151.33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戚某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投案。同月18日,被告人戚某归还银行欠款73253.47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戚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账户状态、交易明细、催收历史查询、催收照片、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汇款收据、证明、信用卡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