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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飞燕与李轶和、陈雪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燕,李轶和,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421号原告:徐飞燕,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莹,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系原告徐飞燕姐姐。被告:李轶和,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雪媚,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颜维迁,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绍全,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廖诗望,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徐飞燕与被告李轶和、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轶和、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轶和偿还原告徐飞燕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轶和于2013年10月21日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由被告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转账汇入被告李轶和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李轶和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李轶和、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均未作答辩。原告徐飞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银行交易单据二张,以此证明李轶和向徐飞燕借款2000000元以及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轶和、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李轶和、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银行交易单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1日从原告徐飞燕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李轶和的银行账户2000000元。借条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轶和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李轶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如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依据上述银行交易单据和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轶和于2013年10月21日具条向原告徐飞燕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如逾期还款,被告李轶和应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李轶和按约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轶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轶和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给原告所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自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拖欠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调整,拖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轶和、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轶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飞燕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雪媚、颜维迁、陈绍全、廖诗望对被告李轶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人民陪审员  梅 芳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