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吴高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高峰,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0���43分左右,被告人吴高峰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一路由北往南行驶到五一北路鳌峰坊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高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高峰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高峰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高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高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吴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晓倩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