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庆珍与吴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珍,吴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848号原告郭庆珍,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吴在文,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郭庆珍诉被告吴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珍、被告吴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吴在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吴在文给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北湖春天住房,约定于2017年偿还,未约定利息,2016年11、12月,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明确表示2017年无法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吴在文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2017年无法偿还。我得在我离婚官司确定之后再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5月22日吴在文向郭庆珍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付,吴在文出具借条一张:”借郭庆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北湖住房,于2017年还款,仅此一张借条其它借条无效。借款人:吴在文2015.5.22。”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为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在文向郭庆珍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和郭庆珍诉请,利息应从郭庆珍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在文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庆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庆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吴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