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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麦宗杰、林建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宗杰,林建平,李儒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宗杰,曾用名麦宗陆,绰号六仔、锋记,男,1996年7月16日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建平,绰号锥记,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后于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儒劲,男,1994年11月16日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宗杰、林建平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儒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宗杰、林建平、李儒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宗杰、林建平、李儒劲涉嫌如下犯罪事实:一、寻衅滋事罪(麦宗杰、林建平)2016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麦宗杰、林建平及同案人李某(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某酒吧大厅喝酒。次日1时许,麦宗杰、林建平、李某等人去到某酒吧外面,麦宗杰见一女性朋友“文文”与几名男子在说话,遂过去质问对方男子,但遭到对方无礼回应,麦宗杰当即打了一拳对方男子面部,对方几名男子见状即用拳头殴打麦宗杰。接着,林建平、李某见麦宗杰被人殴打,即去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上拿作案工具,林建平打开车尾箱拿出一把柴刀,李某拿出一把射钉枪和一把柴刀,并将柴刀交给了麦宗杰,与麦宗杰、林建平、李某等人一起喝酒的三四名男子也各自拿了一把柴刀,对方几名男子见状四处逃跑。然后,麦宗杰、林建平等人拿着柴刀追砍对方,李某拿着射钉枪追击对方,并对着天空开了三枪,见无法追上对方,上述人员后离开现场。2016年12月14日上午9时,被告人林建平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宗杰、林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麦宗杰、林建平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罪(李儒劲)2016年9月29日21时许,黄某1(另案处理)打电话给洪某(另案处理)到阳江市江城区某酒吧喝酒。洪某接到电话后便驾驶车牌号为粤Q×××××白色日产轩逸小汽车去黄某1租住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加州酒吧旁边一出租屋接黄某1,黄某1拿了几把砍刀放到洪某驾驶的小汽车车尾箱内。接着,黄某1、洪某驾车去到某酒吧与林某一起喝酒,后黄某1又叫了男子“考记”(身份不明,在逃)等人一起喝酒。次日1时许,林某从某酒吧出来取摩托车时,被告人林建平上前质问林某是否曾叫人殴打其大哥林某,黄某1见状过去质问林建平,但遭到林建平无礼回应。接着,黄某1动手打了一拳林建平,洪某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制尾刀准备追打林建平,此时与黄某1、洪某一起喝酒的“考记”等三名男子也从酒吧出来,黄某1见状即叫洪某打开车尾箱,后“考记”等三名男子到洪某驾驶的小汽车车尾箱内各拿出一把砍刀一起追砍林建平,林建平见状往环城北路方向逃脱。然后,李某(另案处理)、曾某(批捕在逃)等多人见林建平被人追砍,便去到曾某驾驶的小汽车上拿出作案工具,李某拿出一把射钉枪,曾某等多人拿出柴刀、铁管,其中有两名男子各拿着一把柴刀追砍黄某1,李某在追打对方时向天开了两枪,黄某1在逃跑过程中左大腿内侧被砍了一刀。随后,洪某驾车送黄某茗去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救治,李某以为逃脱的林建平被对方砍伤,便想继续找对方报仇,后由曾某驾车搭载李儒劲、李传杰等多人去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外发现对方驾驶的车辆,李某使用射钉枪对天开了一枪,李儒劲等四人各持一把柴刀下车冲向急诊室准备砍打对方。接着,李儒劲等四人发现有警察从急诊室出来,上述四人即折返上车由曾某开车逃离现场。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儒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儒劲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黄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宗杰、林建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儒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宗杰、林建平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儒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在本案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李儒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麦宗杰、李儒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宗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林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儒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