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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张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张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19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营业场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2号。负责人:吴良栋,该行行长。被告:张丹丹,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被告张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