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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莲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沙口大桥桥底附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粤V×××××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公安人员接报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乐怡李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