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被告人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华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江南路与华扬西路交叉路口西侧时,因等候绿灯通行时在车内睡着。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裴某带至扬州市东方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长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