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裴XX诉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XX,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129号原告裴XX,男,汉族。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坊镇马坊村。法定代表人薛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772530298T。原告裴XX诉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成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XX诉称,2015年我为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全年共向内蒙、甘肃及本省大同、太原等处运送商品11次,全部运费合计31100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运费23500元,结余运费7600元。2016年8月22日我又为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向内蒙运送商品一车,运费3800元(依2015年裴XX运费结算表相同地点运费为依据)未支付,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后得知被告生产、经营均出现问题,企业运行不稳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结欠款1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裴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条据一支,条据上盖有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薛XX签名及经手人李XX签名。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裴XX运费20600元整。2、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票一支,票据上盖有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往来章、开票员高XX签名、送货人裴XX签名及收货单位签名。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为被告向内蒙运送货物一车,货物完成交付,承运义务履行完毕。3、2015年裴XX运费结算表格复印件一份。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裴XX与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至被告指定地点。2016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条据一支,被告确认欠原告20600元整,条据盖有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薛XX签名及经手人李XX签名。之后,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又分三次给付原告裴XX运费13000元整。2016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运送一车货物至内蒙,依约定领取运费时,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持有的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票结算一联无法及时入账,原告本次运费未及时结清,原告在2015年曾向同一地点送货结算运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条据一支、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票一支及2015年裴XX运费结算表格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裴XX作为承运人,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双方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裴XX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义务,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相应运输费用义务。本案运输业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裴XX20600元整,此后,原告确认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裴XX5000元、2000元、6000元共计13000元,剩余7600元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未给付,但应依约继续履行。2016年8月22日双方约定由原告裴XX向内蒙运送货物一车的承运关系,原告裴XX已按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运送货物,收件人也已签字接收,原告裴XX的承运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裴XX相应的运输费用,双方关于运费数额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裴XX运费结算表的惯例计算方式得出的38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XX支付结欠剩余运费11400元。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吕梁雪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成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