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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金贵与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贵,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郝增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768号原告李金贵,住兴隆县,电话:156XX****XX。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082。电话:159XX****XX。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郝增志,经理。被告郝增志,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现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原告李金贵与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郝增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郝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100元;2、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2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6665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身体伤害所受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增志为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管理的隆城国际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本小区业主李佳林打伤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增志及该物业公司徐新同经理要求原告尽早出院,继续回原工作岗位上班,承诺只要原告能上班,物业公司绝不辞退原告。但被告不守信用,于2016年11月20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协商就将原告辞退,原告就拖欠工资、因工受伤经济补偿等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原告两个月工资3100元。公司2016年11月20日通知李金贵解除雇佣关系时就通知其领工资,原告拒绝领取。本案未形成劳动关系,不给予双倍工资的赔偿,原告已经超过60岁,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法律未规定对被雇佣者进行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赔偿,李金贵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打架一事业主已经赔偿,我公司不再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在工作中履行职责而受伤,同时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出院的医嘱及原告留下后遗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规定不许和业主打架,原告打架是自己的行为。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增志为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550元,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日原告工作期间被业主李佳林打伤,住院治疗49天,2016年6月26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业主李佳林予以赔偿。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结算工资,解除关系。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就要求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2010年9月21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系劳务纠纷。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身体伤害所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郝增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贵工资31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幸福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郝增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晴 微信公众号“”